(2013)武侯民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蒋建与钟家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钟家富,谢忠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2231号原告蒋建。被告钟家富。第三人谢忠成。原告蒋建与被告钟家富、第三人谢忠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先后于2013年6月20日以及2013年7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虎、被告钟家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成明、第三人谢忠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从第三人谢忠成处承租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新苗东街的三间铺面以及住房一套用于经营文具副食超市。租金半年一付,每月约3500元,租期至2015年8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租金21000元,并支付装修、房屋设备、设施、货物及装修转让费160500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到原告铺面,声称其是房东,要收回房屋,采用暴力破坏并砌墙阻止原告经营。原告劝阻被告却被殴打。被告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2月19日、2013年2月21日多次闹事,导致原告无法经营。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租金损失3150元;3、被告赔偿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各种损失24290.00元(玻璃门600元、铝塑板招牌3100元、医药费240元、经营损失20350元)。被告钟家富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谢忠成辩称,被告钟家富与第三人之间系租赁关系,被告钟家富到原告所经营的铺面破坏铺面设施并擅自砌墙阻止原告经营,第三人多次劝阻无效。经审理查明:1、2007年3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铺面出租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从2008年1月1日至政府统一征用为止。每一年房租为1200元。在不影响被告租金收款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以转租、转让,但租金的收款由第三人负责,被告的一切租金损失由第三人负责赔偿。2、第三人谢忠成与原告蒋建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铺面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有:租赁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第三人将其租用的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新苗村钟家富铺面一间,钟家文的铺面两间和套二住房一套转租给原告蒋建,铺面经商,住房居家使用。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铺面的租金每间900元/月。3、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货物转让协议,含超市内货物、电器以及货架、门面、玻璃门、玻璃货架。另查明:1、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因被告钟家富欲收回铺面问题发生争执,在成都市武侯区公安分局金花派出所调处未果。2013年2月5日,第三人与被告又因房屋出租问题再次发生争议,在成都市武侯区公安分局金花派出所调处未果;2、经本院向金花派出所接警民警了解,被告确有向原告承租的铺面内堆放砖块妨碍其经营以及破坏店内货架、货物情况。3、经本院实地勘察,被告钟家富在原告承租的铺面内正面及右侧砌两面红砖墙、顶棚天花板部分被损毁、地面散落砖块及杂物,铺面门口两侧玻璃货架已破损、铺面上方悬挂招牌部分损毁。再查明:原告蒋建自2013年3月份起未再使用被告钟家富铺面对外经营,铺面的租金已向第三人预交至2013年5月1日,之后未向第三人缴纳该铺面的租金。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照片、铺面住房租赁协议、铺面出租合同货物转让协议、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钟家富与第三人谢忠成因铺面租赁问题发生纠纷,因该铺面现由第三人谢忠成转租给原告蒋建用作杂货铺面,2013年1月16日起被告钟家富先后数次至原告蒋建处采用在铺面内堆放砖块、毁坏玻璃门、招牌等方式阻止其经营,后甚至在铺面正面以及右侧砌成两面红砖简易墙,2013年3月起原告完全停止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以及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被告钟家富应当向原告蒋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蒋建主张的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钟家富为阻止原告蒋建经营在铺面正面以及右侧所砌砖墙以及拆除部分天花板,被告钟家富应当将砖墙拆除以及将部分毁损天花板恢复至侵权行为前铺面的原始状态,故对原告蒋建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蒋建要求赔偿铺面租金损失315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蒋建认可在2013年3月实际完全停止经营,其向第三人谢忠成租金缴纳至2013年4月30日,故本院对2013年3月、4月的租金损失1800元(2×900元/月)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的租金损失,因原告蒋建并未停止经营仍在使用中,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原告蒋建主张玻璃门600元、铝塑板招牌3100元,该部分财产以及财产价值在原告蒋建与第三人谢忠成签订租赁合同时补充签订的货物转让协议中有明确约定,系原告蒋建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对该部分财产损失予以支持。关于经营损失,原告蒋建主张从2013年1月16日被告钟家富阻止经营起暂计算至2013年3月21日共计20350元,经营损失按照每日200元(2013年1月16日至2月21日共计36天)、350元(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2日共计9天)以及500元(2013年3月2日至3月21日共计20天)计算,因案涉铺面系三间相连铺面左起第一间,在该铺面堆放砖块确实可能影响铺面经营,但原告蒋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经营收入的实际减少情况,本院对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原告蒋建主张的经营损失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3月2日至3月21日期间的经营损失,因被告钟家富在铺面内砌成两面隔离墙致使该铺面完全不能经营,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四川省批发零售行业年度工资标准31074元,酌情支持原告蒋建经营损失1700元。关于原告蒋建主张的医疗费用,因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家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建财产损失3700元;二、被告钟家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建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租金损失1800元;三、被告钟家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建2013年3月2日至3月21日期间共计20日的经营损失1700元;四、被告钟家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修复铺面天花板并拆除铺面门正对面、右侧的两面砖墙;五、驳回原告蒋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减半收取242.5元,由被告钟家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