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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贺银同与被告梁玉荣、郭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银同,梁玉荣,郭建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贺银同。被告:梁玉荣。被告:郭建刚。原告贺银同与被告梁玉荣、郭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冀韵海、代理审判员贺倩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燕波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银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玉荣、郭建刚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银同诉称,我的钢材门市在黄开河,两被告因承包黄开河小学工程,分多次从我门市上拉走钢筋4吨多,一开始给的是现钱,最后八次打的手续,我一直是对梁玉荣的口,2007年12月17号梁玉荣把八张手续从我这里撤走,打了欠条。后我多次向他们夫妻两个要钱,但他们两个始终以工程款没有给他们结清为由,不给我钢筋款。08年3、4月份再去他家找他们,他们就一直不在家,过年也没有听说他们回来过,所以向法院起诉,要求他们二人偿还我货款12093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梁玉荣未答辩。被告郭建刚未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梁玉荣向原告贺银同出具的欠据。内容为证明今有梁玉荣盖黄开河学校用钢筋款壹万贰仟零玖拾叁元整(手续共八张)梁玉荣刘江堂07年12月17日2、证人贺某某的证人证言。3、证人吕某某的证人证言。4、八张手续的第二联其中七张。(因在账本中,本院不宜留存原件入卷,故留复印件存档。)经审理查明,原告贺银同的钢材门市在黄开河,被告梁玉荣分多次从原告贺银同的门市上购买钢筋用于黄开河小学工程,最后八次没有付现金,只有取货手续,2007年12月17号被告梁玉荣把原来的八张取货手续从原告贺银同处撤走,并且向原告贺银同出具了欠条。后原告贺银同多次向两被告要钱,但两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贺银同货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贺银同与被告梁玉荣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梁玉荣在购买原告贺银同的钢筋后,应当向原告贺银同支付货款。原告贺银同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2007年12月17号的欠条上也没有约定利息,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贺银同以二被告共同承包工程为由要求被告郭建刚共同偿还货款,但原告贺银同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贺银同货款12093元。驳回原告贺银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梁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莉审 判 员  冀韵海代理审判员  贺 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燕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