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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张某、牛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牛某,马某,颜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许静芳,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牛某,驾驶员。2011年3月21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春旭,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颜某,绰号“小颜”,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20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牛某、马某、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许静芳、被告人牛某、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李春旭、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牛某、马某、颜某至本区骆驼街道川崎火锅店,酒后无故对岳某、吕某、王某、韩某、徐某、谢某等人实施殴打。经鉴定,岳某、吕某、王某、韩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牛某、马某、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牛某、马某、颜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证人谢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岳某、吕某、王某、韩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牛某、马某、颜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牛某、颜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牛某、马某、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牛某、马某、颜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牛某、颜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二、被告人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三、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四、被告人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 磊代理审判员  孙晓婷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燕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