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终字第07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斌与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邹伟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斌,邹伟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7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振兴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增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杰,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斌。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邹伟锋。委托代理人牛跃辉,江苏马陵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市建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李斌、邹伟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3)宿城民初字第0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一审诉称:两被告在承接宿迁市河滨大道及青年北路(现骆马湖路)工程后,于2001年6月23日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李斌,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以宿迁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价款为依据确定工程价款,付款方式按该工程业主合同付款规定执行。2001年8月1日该工程开工,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并于2002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经宿迁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评审中心审计确认工程价款为2047222.63元。2012年5月14日,宿迁市宿城区法院执行局因原告欠付他人材料款从发包人宿迁市市政公用管理处划扣该工程8万元工程款,同时也查明在扣划后宿迁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就该工程已付清全部工程款。自本案诉讼前,在扣除管理费和已付款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415579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41557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以41557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宿迁市建设集团一审辩称:对涉案工程系宿迁市建设集团邹伟锋项目部承建没有异议,但项目部系自投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对外欠款应由项目经理承担。原告从未向宿迁市建设集团主张涉案工程款,因此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对宿迁市建设集团的诉讼请求。被告邹伟峰一审辩称:1、本案原告所提到的承包协议是王礼春和李斌共同与宿迁市建设集团邹伟锋项目部签订,原告不能独立主张债权;2、本案工程是由宿迁市建设集团中标施工,中标项目经理是邹伟锋,邹伟锋以宿迁市建设集团项目部名义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明显是属于代表宿迁市建设集团的职务行为,所以原告诉邹伟峰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邹伟锋的诉讼请求;3、对原告提出的工程暂定总价为2047222.63元没有异议,但应当扣除协议约定的22%的管理费、4.56%的税金及原告的已领款1112059元。4、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协议约定不应当支付;5、对自工程竣工至今年春节,原告李斌均有到被告邹伟峰出催要工程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2日,经招投标,被告宿迁市建设集团中标宿迁市河滨大道建设工程,项目经理为被告邹伟峰。2001年6月23日,被告邹伟峰以宿迁市建设集团邹伟峰项目部(甲方)的名义和原告李斌及案外人王礼春(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河滨大道中标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该协议约定的工程名称地点范围为:河滨大道约989米(以实做工程量为准);工程内容:管道、排水、道路等;开工日期2001年6月25日;合同价款:以竣工决算审计下浮11.7%后在交给甲方22%施工管理费和行业管理费(不含税金),为最终结算依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不含降水施工);付款方式:按该工程业主合同付款规定执行,并以实际到账工程款,按比例扣除各种费用后付给乙方。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02年11月10日竣工,并于2002年12月25日取得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其中载明的验收意见为:经复验,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标准;一切有关资料均符合要求。后经宿迁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评审中心审计确认,该项工程审定价格为2047222.63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12059元工程款。后原被告因工程款给付问题发生争议,因而成讼。一审法院另查明:2001年7月24日,王礼春在上述“内部承包协议”的背面签署声明一份,载明:“申明本人王礼春与该承包协议无任何关系,本人自愿退出。申明人王礼春此工地所有问题由李斌一人承担。2001年7月24号”。一审法院再查明:截至目前,宿迁市市政公用管理处(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和二被告之间及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均以宿迁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评审中心审计确认的审定价格2047222.63元为结算依据。一审法院又查明:被告邹伟峰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上手写注明了税金为4.56%,但原告李斌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上对税金标准未予标注。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李斌能否以自己名义独立主张工程款;2、被告邹伟峰以宿迁市建设集团邹伟峰项目部名义和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是邹伟峰还是宿迁市建设集团;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4、原被告之间工程款结算的税金计取比例是多少;5、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和被告邹伟峰项目部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是原告李斌和案外人王礼春,但是王礼春在工程开始伊始便出具书面声明,明确表示其和本案所涉工程无任何关系,其自愿退出,此工地所有问题由李斌一人承担。同时,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因原告无相关资质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是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义务,且涉案工程也早已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多年,故李斌作为实际的工程施工人有权按照协议的约定,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邹伟峰提供的涉案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的项目经理为邹伟峰)、被告宿迁市建设集团出具邹伟峰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的证明及邹伟峰的项目经理证(载明的工作单位为宿迁市建设集团)载明的内容可以确定,被告宿迁市建设集团在承建涉案工程中时设立了宿迁市建设集团邹伟峰项目部,项目经理为邹伟峰。本案中,被告宿迁市建设集团没有证据证明邹伟峰个人和其公司之间在涉案工程中存在挂靠、转包、分包等关系。同时,原告李斌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邹伟峰个人和其公司之间在涉案工程中存在挂靠、转包、分包等关系,故宿迁市建设集团邹伟峰项目部作为宿迁市建设集团设立的内部机构,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对外签订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宿迁市建设集团一并享有和承担。邹伟峰作为项目部经理,其以项目部的名义和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并参与工程款结算等事宜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宿迁市建设集团承担。综上,本案中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义务的责任主体为宿迁市建设集团而非邹伟峰。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邹伟峰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和原告李斌签订合同,并结算部分工程款的行为对宿迁市建设集团具有约束力。李斌向其索要工程款亦等同于已经向宿迁市建设集团索要工程款。而根据被告邹伟峰的陈述,李斌自工程竣工以来直至今年春节一直都在向其索要工程款,故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邹伟峰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上虽然手写注明了税金为4.56%,但原告李斌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上对税金标准却未予标注,且原告李斌对该税金计取比例并不认可,故被告以该协议证明税金计取比例为4.56%依据不足。原告提供的2001年9月26日被告邹伟峰签字并加盖宿迁市建设集团邹伟峰项目部印章的工程付款申请表、合同工程计量报审单及签证工程计量报审单于其后所附的两份工程报价书载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该两份工程报价书载明的内容可以作为认定业主和被告在结算工程款时计取的税金比例为3.38%的依据。综上,对原告关于税金计取比例为3.38%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税金计取比例应为4.56%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斌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被告宿迁市建设集团作为转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宿迁市建设集团拖欠工程款,而工程款利息作为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应当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约定按照业主合同的付款规定执行,并以实际到账工程款,按比例扣除各种费用后给付,但是诉讼中,作为合同的持有方,宿迁市建设集团未能提供其和业主的合同,无法查明涉案工程具体的付款节点。但是涉案工程于2002年12月25日经验收合格,作为道路,其交付使用的时间根据常理应不会超过2003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已交付的,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07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斌工程款415579元(2047222.63元*(1-22%-3.38%)-11120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15579元为基准,自200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66元,由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宿迁市建设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工程系邹伟峰个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项目,邹伟峰所从事行为的受益主体是其个人,其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邹伟峰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上诉人李斌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邹伟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宿迁市建设集团是否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李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看,邹伟峰提供的涉案工程中标通知书、宿迁市建设集团出具的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的证明、邹伟峰的项目经理证(载明的工作单位为宿迁市建设集团)载明的内容可以确定,宿迁市建设集团在承建涉案工程中时设立了宿迁市建设集团邹伟峰项目部。宿迁市建设集团没有证据证明邹伟峰个人和其公司之间在涉案工程中存在挂靠、转包、分包等关系,故宿迁市建设集团邹伟峰项目部作为宿迁市建设集团设立的内部机构,其对外签订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宿迁市建设集团一并享有和承担。邹伟峰作为项目部经理,其以项目部的名义和李斌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并参与工程款结算等事宜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宿迁市建设集团承担。故上诉人宿迁市建设集团依法负有向被上诉人李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7534元,由上诉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新权代理审判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覃卫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