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洮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宝余与刘林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余,刘林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洮民一初字第178号原告李宝余,职业农民,原籍洮南市。被告刘林松,(曾用名:刘林)男,职业个体,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杨润东,系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宝余诉被告刘林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4月28日在洮南市黑水镇黑水村承包册外耕地5亩,该地与被告购买的原黑水有机化工厂相邻,被告在砌院落时将原告承包的地中1.5亩圈入院内,后与其理论未果。被告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于2007年5月诉至法院,在诉讼中,经他人做工作双方和解,被告给原告补偿1.5亩地,后原告撤回诉讼请求。在原告耕种这块地时,洮南市林场称地是林场地,要承包费2600.00元,同时把地收回。事后我多次找刘林松协商未果,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占用我的1.5亩地退回,同时给予经济补偿21000.00元(每年收入3000.00元X7年),请法院给予支持。被告辩称:1.被告未占用原告承包地;2、实际争议土地0.5亩且在被告合法的土地使用范围内;3、调解协议是庭外调解的,被告不知情也未签字;4、被告曾经给原告找地种,是出于照顾;5、黑水村主张确权应另案处理,原告要求每年赔偿3000.00元没有依据。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占用原告土地1.5亩应否退还?2、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000.00元?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2005年4月28日原告与洮南市黑水镇黑水村签订的饲料地承包合同;2、2005年4月28日原告与洮南市黑水镇黑水村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补充附件;3、2007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4、证人白某某证实,我证明原、被告互相签协议了,被告占原告的地,答应把老房家地给原告种,老房家向原告要了2600元,刘林占了李宝佘的地,用老房家的地补偿给老李头,后来房家向李宝佘要承包费,李宝佘给了2600元承包费,当时我在场,刘林松占的土地是黑水村的李宝佘承包的地。5、证人赵某某证实:我要证明黑水的土地种玉米一地能挣13000元,一亩地能收1300元。6、证人潘某某证实:我要证实土地是老李头的,黑水村让他种的,现在一亩地能收2000元左右,纯收入1400元至1500元。7、证人崔某某证实:我要证实原、被告争议地产值每年纯收入在14000元到15000元左右。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三份书证有异议,认为是假的;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白某某证实的地是有机化工厂的。其他证人没某某。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关于洮南市有机化工厂所有土地详细位置及有关数据证明书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是假的。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书证及证人白某某证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其他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供证据不予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告于2005年4月28日承包洮南市黑水镇黑水村册外地5亩,承包期限30年(2005年—2035年),此地与被告购买的洮南市有机化工厂相邻,被告在砌院落时将原告承包的土地1.5亩圈在院内,原告于2007年5月将被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被告于2007年8月13日,由白金平担保签订一份协议书,由白金平协调双方同意,原告的地被告占用1.5亩,且圈在院内,被告同意在墙外西侧给原告补偿耕地1.5亩,后原告撤回起诉。在原告耕种这块地时,洮南林场称地是林场的,要承包费2600元,后把地收回。本院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综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1.5亩,且有协议书为凭,对原告要求退还土地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占地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因未经有关部门进行评估,本院不予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林松(刘林)返还占用原告的承包地1.5亩,在本判决生效后执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袁铁军审 判 员 刘 慧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