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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黄文桂与王雪华、徐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桂,王雪华,徐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民初字第840号原告:黄文桂。委托代理人:陆娟慧。被告:王雪华。被告:徐伟。原告黄文桂与被告王雪华、徐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文桂的委托代理人陆娟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华、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文桂起诉称:2012年4月7日,被告徐伟驾驶吴兴M09353电动自行车沿龙溪北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龙溪北路与滨河路叉口时与原告黄文桂相撞,造成黄文桂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12)第2012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伟和黄文桂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被告王雪华系肇事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九八医院治疗,于同年11月3日出院,依据九八医院出具的医学情况鉴定表,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81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王雪华、徐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345元(医疗费34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误工费40087元/年÷12个月×8个月=26724元,护理费40087元/年÷365天×81天=891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交通费210元,合计72689元,根据责任分摊,请求赔偿363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雪华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徐伟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8时40分许,被告徐伟驾驶被告王雪华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后载王雪华)沿龙溪北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龙溪北路与滨河路叉口时与行人原告黄文桂相撞,造成黄文桂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5月11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12)第2012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伟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和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等行为负事故同等责任、黄文桂违反信号灯通行等行为负事故同等责任、王雪华无责任。原告黄文桂受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住院2次共20天,实际用去医疗费33158.71元,由九八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诊断证明和医疗鉴定。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文桂的身份证、户口簿、王雪华的身份信息、徐伟的身份信息、车辆信息、门诊病历与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与费用清单、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医学情况鉴定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被告徐伟驾驶被告王雪华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后载王雪华)与行人原告黄文桂相撞,造成黄文桂受伤之损害,徐伟负事故同等责任,黄文桂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雪华应当知道徐伟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且乘坐在该非机动车上,应视为具有过错。为此,被告徐伟与王雪华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中: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的期限,因考虑到侵权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故参照医疗鉴定意见酌情确定;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或其他鉴定机构的具体明确意见,故不予计算。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原告黄文桂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次共20天,用去医疗费33158.71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计600元,护理费(酌情确定为1个月,参照2012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0087元/年÷12个月×1个月)计3340元,误工费(酌情确定为2个月,参照2012年餐饮业私营单位标准计算,26528元/年÷12个月×2个月)计4421.29元,交通费(按请求)210元,合计41730元。应由被告徐伟、王雪华赔偿原告(41730元×50%)=20865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伟、王雪华应连带赔偿原告黄文桂各项费用208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黄文桂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原告黄文桂负担151元,被告徐伟、王雪华负担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