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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李荣方与王保成、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方,王保成,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749号原告李荣方。委托代理人段清鹏、毛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成。委托代理人刘鸿,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住所地商城县。法定代表人胡正炳,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万夫,公司安全科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法定代表人程显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超、李高伟,公司员工原告李荣方诉被告王保成、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清鹏、毛磊,被告王保成的委托代理人刘鸿,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万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超、李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方诉称,2010年8月15日,被告王保成驾驶发车时间为13时40分,车牌号为豫S×××××号,班次为郑州至商城的班车,在郑州长途中心站发车。当日13时许,原告李荣方持该班次车车票上车,在该车上摔伤,后被送入医院进行治疗。该豫S×××××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保成与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004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4426.13元、误工费16898.73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26565.81元;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荣方提交以下证据:1、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街道计划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被告王保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豫S×××××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豫S×××××号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5、郑州火车站公安分局长途汽车站派出所证明一份,6、王保成、黄正山关于事故经过说明一份;7、原告乘车车票一份;8、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套、检查报告单一份;9、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两份;10、程娅、刘永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1、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95号鉴定意见书一份;12、交通费票据;13、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王保成、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辩称,如果按运输合同起诉的话,保险公司不应该是本案的共同被告,应该我方赔偿过后向保险公司追偿,这个案件原告曾起诉过,当时将我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诉讼费已经支付过,所以这个案件我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费。被告王保成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儿子刘永新以原告名义出具的收条一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应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方所受伤害其伤残等级应按照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评定,而不是按工伤的标准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王保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13时40分,李荣方持票乘坐郑州至商城的豫S×××××号客车时,从客车中门掉下摔伤,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36天,2010年9月1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0041.75元。2010年10月21日被告王保成支付原告赔偿款12000元。2011年7月25日原告伤情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9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九级伤残。豫S×××××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被告王保成系该车司机,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双方就其他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申请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荣方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所有的豫S×××××号从郑州到商城,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上车后,从客车中门掉下摔伤,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S×××××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3004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4426.13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6898.73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按每天10元计算为360元。上述损失共计109487.08元。被告王保成出具的收条显示原告方收到赔偿款12000元,原告辩称并未实际收到该款项,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王保成已支付该款项。上述损失中扣除被告王保成垫付的12000元,剩余97487.08元,除鉴定费600元外,均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6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依法应由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承担。被告王保成垫付的12000元由其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荣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97487.08元。二、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荣方鉴定费600元。三、驳回原告李荣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4元,由原告李荣方负担964元,由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敏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政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