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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桓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张秀芳诉山东沣和玉珠食品有限公司、侯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芳,山东沣和玉珠食品有限公司,侯承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张秀芳,女,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山东沣和玉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法定代表人:孙梅珠,经理。被告:侯承华,女,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张店区。原告张秀芳诉被告山东沣和玉珠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侯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芳,被告侯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沣和玉珠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芳诉称:2012年6月23日,被告山东沣和玉珠食品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1.8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日、2013年6月30日,被告侯承华对此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两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沣和玉珠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1.8万元;被告侯承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东沣和玉珠食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出庭参与诉讼。被告侯承华辩称:被告山东沣和玉珠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梅珠当时找我给他帮个忙,说只是作为担保人签个字,所有的借款都有孙梅珠偿还,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沣和玉珠食品有限公司以生产需用款为由,于2012年6月23日向原告张秀芳借款118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两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利息约定为: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每万元月利息贰佰元,每月提前支付。被告山东沣和玉珠食品有限公司在两份借据和借款合同上签章、被告侯承华分别在两份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原告称,合同签订后,于当日将118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山东沣和玉珠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梅珠。庭审过程中,原告张秀芳自认,被告山东沣和玉珠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日归还借款10000元;于2013年8月5日归还借款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张秀芳提交的借据、借款合同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秀芳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山东沣和玉珠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侯承华的陈述,足以证实被告山东沣和玉珠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张秀芳借款118000元以及被告侯承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山东沣和玉珠食品有限公司已经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从借款总额中扣减后,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为105000元。被告山东沣和玉珠食品有限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尚所欠原告的借款,被告侯承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山东沣和玉珠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承华辩称,其只是给孙梅珠帮忙在担保人处签字,所有借款应由孙梅珠偿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山东沣和玉珠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沣和玉珠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秀芳借款105000元。二、被告侯承华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侯承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沣和玉珠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张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原告张秀芳承担183元,由被告山东沣和玉珠食品有限公司承担148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山东沣和玉珠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