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商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杭州贝祺半导体有限公司与嘉兴欧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贝祺半导体有限公司,嘉兴欧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828号原告:杭州贝祺半导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俊。委托代理人:陈玲。被告:嘉兴欧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爱丽。原告杭州贝祺半导体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欧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欧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贝祺半导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集成块、贴片芯片等货物,并且于2011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住所地以传真的方式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总金额等;同时约定被告需在票到一个月内付款,否则,被告每天支付给原告1%的违约金。此后,在2011年8月13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被告又以传真的方式多次向原告订购相应的集成块、贴片芯片等货物。自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集成块、贴片芯片等货物共计75470元,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4310元,但仍有11160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拖欠货款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此,被告除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116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7月30日的违约金1857.72元,2013年7月30日止付款之日的违约金仍在请求范围之内);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兴欧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杭州贝祺半导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原件等一组十四页,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及权利义务。3、送货单复印件一份、快递单原件十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十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嘉兴欧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杭州贝祺半导体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认定。经审理,对于原告杭州贝祺半导体有限公司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未支付价款的,原告可以要求其支付,被告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欧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杭州贝祺半导体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1160元;二、被告嘉兴欧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杭州贝祺半导体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116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财产保全费160元,合计223元,由被告嘉兴欧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