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刘祖凤与李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祖凤;李忠;臧传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87号原告:刘祖凤,女,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代理人:肖响华,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立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李忠,男,住安徽省阜阳市。被告:臧传玉,男,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忠,身份情况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阜南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负责人:余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2795.96元(医疗费2624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364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11072.50元、误工费978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交通费1674元、住宿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85674.57元,按照事故责任,被告共需赔偿原告81695.9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8900元,被告仍需赔偿原告62795.96元,以上由交强险赔付,并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事发过程:2012年12月17日,被告李忠驾驶被告臧传玉所有的皖K617**号小货车与原告刘祖凤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在东莞市虎门镇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祖凤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祖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平安财险阜南公司承保了皖K617**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为被告臧传玉,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免赔率为15%,……”。4.当事人情况:原告是农业户口,刘某某、段某某分别是原告的父亲、母亲,在原告事发时分别年满81岁、82岁,共同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提交了用人单位东莞市誉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誉晟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显示: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入职东莞誉晟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请假休息无法上班,休息到2013年3月31日,请假期间,该公司停发原告的工资,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850元。5.医疗情况:原告事发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月29日,共计43天,住院费25133.57元(被告李忠支付了8800元,被告平安财险阜南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支付了6333.57元)、门诊费1793元(被告李忠支付1558元,原告支付235元),合计26926.57元。原告经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等。出院医嘱为: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两月,需陪护,定期门诊复诊复查;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为胡成林等;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3天=2150元。7.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8.残疾赔偿金:2013年5月9日,原告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包含以下两部分:1)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业户口,定残时年满47周岁。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期为2013年7月2日,因此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广东省农村标准9371.73元/年计算20年,即计算为:9371.73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18743.46元。2)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原告的父亲刘某某及母亲段某某,均需要扶养5年,由五名成年子女共同扶养,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725.55元/年×(5+5)年÷5人共同扶养×10%(伤残系数)=1345.11元,以上两项合计为20088.57元。9.法医鉴定费:1800元。10.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丈夫胡成林护理,要求按照胡成林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以及出院后两个月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医嘱记载,原告在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为胡成林,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两个月的陪护人员的身份情况。故本院按照事故前三个月胡成林的平均工资3125元/月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125元/月÷30天/月×43天=4479.17元。原告出院后两个月的护理费按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60天=3000元。故护理费共计7479.17元。11.误工费:原告在医嘱全休期届满后评残,误工时间应计算住院及全休期届满之日止,共计103天,原告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2850元/月,因此误工费计算为:2850元/月÷30天/月×103天=9785元。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诉请要求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3人各10天,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3人×10天=1310元。13.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14.住宿费:酌情支持500元1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裁判结果原告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阜南公司在赔偿限额122000元(各分项同上)内赔偿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结合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阜南公司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属于被告平安财险阜南公司和被告臧传玉之间的保险合同,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平安财险阜南公司在上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享有15%的免赔率,该免赔部分依法应由被告李忠承担,被告臧传玉作为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李忠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忠主张被告臧传玉已将案涉车辆时卖给李忠,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李忠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以上其中第5-7项合计为29576.5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已超出10000元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阜南公司应赔偿给原告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19576.57元,依前所述,被告平安财险阜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享有15%的免赔率,故被告平安财险阜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需赔偿原告13312.07元(19576.57元×80%×85%)。被告平安财险阜南公司免赔的15%即2349.19元(19576.57元×80%×15%),由被告李忠和臧传玉连带赔偿给原告。以上第8-15项合计47462.7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没有超出110000元限额,应全部由被告平安财险阜南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险阜南公司需赔偿70774.81元给原告,被告李忠和臧传玉需连带赔偿2349.19元给原告。扣除被告平安财险阜南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阜南公司仍要赔偿原告60774.81元。由于被告李忠已支付10358元给原告(8800元+1558元),故被告李忠和臧传玉无需再赔偿给原告。对于被告李忠多垫付的8008.81元(10358元-2349.1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阜南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减,因此,被告平安财险阜南公司仍需赔偿原告52766元。对于李忠多垫付的8008.81元,由其与平安财险阜南公司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2766元给原告刘祖凤;二、驳回原告刘祖凤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负担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万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 丹叶燕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