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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某娜与冷某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娜,冷某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298号原告陈某娜,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被告冷某龙,男,汉族,农民,住霍山县。原告陈某娜与被告冷某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娜、被告冷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娜诉称,婚后不久,被告冷某龙嗜赌成性,有家不归,抛妻离子,现夫妻分居已逾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生活费700元,直至儿子18岁。被告冷某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3月14日在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5月23日生一子。婚后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间产生一定隔阂,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娜与被告冷某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成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