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2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飞帆与湖北深中联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帆,湖北深中联置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2159号原告:李飞帆,男,199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委托代理人:李建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深中联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招银大厦17层1703室。法定代表人:蒋福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诗,女,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代理人:余晶晶,女,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李飞帆与被告湖北深中联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下称深中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建,被告深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诗、余晶晶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申请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10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每日工作时间为8:45到20:00,法定节假日无休,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此,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提出离职并于2012年12月12日向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3月25日该委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3)字第6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其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1月1日的工资1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1月1日加班费500元;3、判令被告补缴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1月1日的社会保险;4、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00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工作过,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名片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份在被告公司锦绣江南店上班,是由店长范辉招聘进来的,底薪为1100元到1200元之间。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名片真实性有异议,名片谁都可以去做,不能证明是被告为原告制作的;对证人张某在庭审中的证言有异议,证人和被告有案件在法院审理,是利害关系人,希望法院不采信证人证言。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2012年11月1日,原告离开被告处。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告向其:1、支付2012年10月10日至11月1日的工资1100元;2、支付2012年10月10日至11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00元;3、支付2012年10月10日至11月1日加班费500元;4、补缴2012年10月10日至11月1日社会保险。2013年3月25日该委以举证不能为由,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另查明,2012年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本院认为,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称其于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1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共计17天,系试用期,没有销售业绩,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仅有被告向其发放的名片证明其身份。除此之外,有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于上述时间内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亦认可张某系该公司员工。故本院采信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1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和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1月1日工作17天的劳动报酬,即1100元÷21.75天×17天=859.7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不足”的规定,因原告没有城镇社保账户,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亦从未自行缴纳过社会保险,故原、被告之间就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社会保险的缴纳而发生的争议,属于因欠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系在试用期内自行离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深中联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飞帆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1月1日的工资859.77元;二、驳回原告李飞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款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徐 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飞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