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闫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200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9日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卫侠、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2日0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宁AWx**号“东风风神”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定边县杨井镇武峁子村在弯道冰雪路面上超速行驶时,致使车辆侧滑,驶出路面坠入沟底,造成车上乘员张某某死亡、高某某、杜某某受伤之单方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闫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高某某、杜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当事人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闫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350000元;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医药费、护理费等各类费用5000元;赔偿被害人杜某某医药费、护理费等各类费用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61000元,全部兑现。同时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察表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被害人高某某、杜某某病历、证人苏帅楠、高玉学的证言、情况说明、电话通话记录、户籍证明、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夜间驾驶车辆在弯道冰雪路面上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之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闫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能够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各类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彩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