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XX翔与陈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翔,陈安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149号原告:XX翔,农民。被告:陈安平,农民。原告XX翔为与被告陈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翔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毛笋,约定由原告送货至被告的客户单位奉化市兴达食品罐头厂,共送货11次,截止2011年6月8日双方结算时,被告欠原告毛笋款135538元,被告书写欠条一张给原告。2012年4月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毛笋,原告又分三次送货,金额为2283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归还50000元。截止2012年4月底,被告共拖欠原告毛笋款108368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客户单位奉化市兴达食品罐头厂没有支付其加工款为由,至今未支付原告毛笋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毛笋款108368元。被告陈安平未提出答辩。原告XX翔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份和划码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安平拖欠原告毛笋款的事实。鉴于被告陈安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陈安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被告陈安平多次向原告购买毛笋。2011年6月8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陈安平欠XX翔毛笋款人民币135538元。2012年4月,被告陈安平又向原告购买毛笋三次,毛笋款合计23976元,之后经原告催讨拖欠毛笋款,被告陆续归还了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陈安平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划码单能够真实地反映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012年4月份的毛笋款经本院核算为23976元,原告自认为2283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毛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XX翔支付货款1083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7元,由被告陈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乐嘉波人民陪审员 叶善国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亚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