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付某某、李某某与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445号原告付某某,男,1974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四,男,1949年6月15日生,住漯河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宋某某,男,1986年1月27日生,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邱坤,男,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文海,男,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付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晓四、被告送中军委托代理人邱坤、被告周口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文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豫PE44**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超越其他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付某某驾驶的豫LA31**号三轮汽车在谭庄路段S238线350公里处+450米处相撞,将原告付某某、李某某撞伤,车辆受损。原告伤后被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中心医院诊断原告付某某右腿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皮挫裂伤。原告李某某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右桡神经损伤。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违反交通法有关机动车道路行驶保持车速和与对面会车超车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某某李某某无责任。原告住院已花医疗费十余万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80000元,并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某某辩称,我在保险公司买了保险,应有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较高,医疗费超医保部分不予赔偿。被告周口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如果原告能够证明在我公司投保,我们可以在合理范围以内予以赔偿,但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3户籍证明、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从事运输业4医疗费票据两组,其中付某某的医疗费票据8页40580.45元,李某某的医疗费一份门诊收费5份共计40943.03元。证明二原告的治疗花费情况;第二组1鉴定费票据付某某的三份1360元,李某某的三份1420元。2、停车费6张600元。3、交通费25张1990元。第三组1、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价格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一份。2、法院委托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车物的损失。被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豫PE44**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周口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周口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及原告的治疗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停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对此本院将综合认定。被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豫PE44**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超越其他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付某某驾驶的豫LA31**号三轮汽车在谭庄路段S238线350公里处+450米处相撞,将原告付某某、李某某撞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时原告付某某是从事运输行业的,该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及右侧通行的原则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所以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某某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19天花医疗费46580.45元,检查费1360元。李某某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19天花医药费40943.03元,检查费1420元。后经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右胫骨损伤右腓骨损伤均已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参考费柒仟元。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右上肢肱骨、桡骨尺骨及桡神经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参考费用约柒仟元。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12年河南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37817元/年。同时查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豫PE44**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周口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宋某某驾车违法行使,以致酿成本次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周口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宋某某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再有其承担。本案中原告付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5172.35元、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护理费391.7元(19天×7524.94元÷365)、误工费10464.4元(37817元÷365天×101天)、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以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60元、检查费1408.1元、物损费8771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共计95577.43元。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0288.93元、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天)、护理费391.7元(19天×7524.94元÷365)、误工费10464.4元(37817元÷365天×101天)、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20元、检查费654.1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共计101278.89元。被告周口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各项损失106078.04元。被告宋某某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承担全部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等损失合计44714.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62763.76元。三、被告宋某某应赔付原告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等损失合计51863.15元。四、被告宋某某应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等损失合计39514.73元。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勉审判员 王宁华审判员 李运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树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