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026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于5月23日至5月27日强制戒毒,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高雅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新城区八府庄早市,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从其手中黑色布袋中窃取其手包一个,经清点内有现金95元,“大显”X939白色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元),韩某某正欲逃离时被便衣民警抓获。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移送并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新城区八府庄早市,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从其手中黑色布袋中窃取其手包一个,经清点内有现金95元,“大显”X939白色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元),韩某某正欲逃离时被便衣民警抓获。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在卷佐证,有公安机关的受理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单及领条在卷为证,有西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在卷可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新城价鉴字(2013)1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可证,有被告人韩某某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所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且能自愿认罪,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齐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