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文贵诉被告唐兴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贵,唐兴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黄文贵,男,汉族,职工,身份证号:×××3131,住全州县全州镇××号。被告唐兴高,男,汉族,农民,身份证号:×××5895,住全州县××兽医站。原告黄文贵诉被告唐兴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蒋生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恩群、庾丽娟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春林担任记录,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文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兴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贵诉称,2010年6月3日被告唐兴高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有借条,借款后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唐兴高归还借款1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唐兴高于2010年6月3日书写的一张借条,以证明被告唐兴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被告唐兴高未作答辩。被告唐兴高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唐兴高没有到庭参加庭审,应当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黄文贵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3日被告唐兴高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黄文贵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未约定给付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唐兴高向原告黄文贵借款,有被告唐兴高书写的借条证实,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唐兴高负有归还原告黄文贵借款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由被告唐兴高给付原告黄文贵借款10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兴高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生凤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人民陪审员 庾丽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春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