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闻会林与张金刚、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140号原告闻会林,农民。被告张金刚,农民。追加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原告闻会林与被告张金刚、追加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会林、被告张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追加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16时许,原告闻会林驾驶冀B×××××号面包车由平安城向东正常行驶至小马坊西约100米处时,路北有一加油站,此时被告正驾驶一辆车号为冀B×××××的面包车,从加油站加完油出来,向南上道穿越马路,撞上原告面包车的后半部,当时被告向原告索要了100元修车费。被告是加完油上道横穿马路,应避让来往的直行车辆,而且是撞在原告面包车后半部,属追尾行为,所以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车损1120元、律师委托费5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并返还原告给付的100元修车费。被告张金刚辩称:被告张金刚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有异议,事故发生前张金刚并未加油,而是从平安城自西向东行驶到岔路口时,想右转弯下道,原告超车,撞到被告车辆的前保险杠和右侧的大灯,请法庭依法认定事故责任。被告车辆已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追加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案件无交警事故认定书,无法认定事故真实性和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既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也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勘察,导致无相关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的时间和事故真实性,故对原告损失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冀B×××××号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金刚,该车在追加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2012年12月3日16时许,原告驾驶冀B×××××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平安城镇小马坊西约100米处时,与被告驾驶的冀B×××××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均称事故发生后,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原、被告不用交警队解决,故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的分担以及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产生争议。原告闻会林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现场照片5张。法庭质证中,到庭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2、闻会林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法庭质证中,到庭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3、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原告闻会林车辆损失为1120元。法庭质证中,到庭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称看不懂。4、公估费发票1张,金额200元。法庭质证中,到庭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称不确定评估的真实性。5、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委托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辆进行损失价格评估),委托手续费收据1张,金额50元。法庭质证中,到庭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6、刘淑芹、赵某书面证明1份。证明记载:我二人由始至终亲眼所见,原告闻会林驾驶的车号为冀B×××××号面包车,由平安城向东行驶至小马坊西约100米处时,被张金刚驾驶的车号为冀B×××××的面包车撞在原告闻会林的面包车的左侧后半部,当时,被告张金刚向原告闻会林索要了100元修车费。7、原告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称:证人赵某系原告闻会林妻子,事故发生时赵某在原告车上,当时赵某乘坐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证人赵某未看到张金刚车辆与原告车辆撞击过程,交通事故发生在道路南侧,张金刚车辆保险杠与原告车辆左侧车门接触了,张金刚车辆将原告车辆撞走了几米远。法庭质证中,被告对证据6-7不认可。追加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予质证。被告张金刚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冀B×××××号小型供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张金刚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法庭质证中,原告闻会林对张金刚驾驶证无异议,对行驶证以“张金刚车辆照片无车牌号,不能证明是哪辆车”为由提出异议。追加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闻会林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陈述不一致,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依据公平原则,原告闻会林、被告张金刚分别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向本院提供了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到庭被告虽有异议,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且经本院审查,该评估结论并无违法之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车损予以支持。公估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委托手续费并非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委托手续费不予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损失确认如下:车损112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1320元。冀B×××××号车辆在追加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追加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依据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闻会林损失合计1320元,由追加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20元。二、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200元,由被告张金刚赔偿原告闻会林50%,计100元。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闻会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