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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犯一审刑事判决书(31)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金成。辩护人刘继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金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金成及指定辩护人刘继伟,翻译人员陈敬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郭金成多次进入韩麻营镇韩麻营村居民家中或在街头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严重影响韩麻营村村民的正常生活。1、2013年2月9日,被告人郭金成在韩麻营村陈某甲家中强拿硬要,在强拿陈某甲手机未果的情况下,将陈某甲妻子的手机强行拿走,次日在郭金成弟弟的帮助下将手机还回。2、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郭金成多次去韩麻营村李某某家要酒、要钱,并对李某某及其家人进行威胁。3、2013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郭金成在韩麻营村街头强行掏取冀某甲衣兜内的现金未果。4、2013年4月份,被告人郭金成在林某甲家强拿硬要现金200元,并将林某甲妻子吓犯高血压病。5、2013年4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郭金成无故威胁往韩麻营村超市送货的郭立军,并索要现金未果。6、2013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郭金成到高某某家,无故用木棍打高某某的左腿和脖子。7、2013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郭金成无故持刀在韩麻营镇红焱饭店前威胁王素莲,致使王素莲家人恐慌,正常生活受到影响。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金成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郭金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只是别人家的小狗去其家拉屎,并将被告人咬伤,其只打过小狗,没有打过人,也没有向别人要过钱,冀某甲给过其25元钱。虽然在陈某甲家拿过手机,但第二天就给送回去了。没有在别人家吃过饭,平时都是自己做饭吃。辩护人刘继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金成文化程度较低、法制观念淡薄,自身又系聋哑人,对外界事物及自身行为的辨别、分析能力较差,其走向犯罪也是由于多方面原因造成的,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郭金成被刑满释放后多次进入韩麻营镇韩麻营村村民家中强拿硬要,严重影响韩麻营村村民的正常生活。1、2013年2月9日除夕夜,被告人郭金成无故到陈某甲家吃饭,并向其要酒、要烟,走时又将其妻子的手机带走。次日,手机被郭金成送回。2、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郭金成多次去韩麻营村李某某家要酒、要钱,并对李某某及其家人进行威胁。3、2013年4月份,被告人郭金成在林某甲家强拿硬要现金200元。4、2013年4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郭金成无故威胁往韩麻营村超市送货的郭立军,并索要现金未果。5、2013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郭金成到高某某家,无故用木棍打高某某的左腿和脖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金成的供述,证实高某某家的狗到其家将其咬伤,其到高某某家找高某某要钱,高某某不给,就用木棍打了高某某的腿部,向高某某的妻子王素莲要钱,王素莲也没给。与同村的于某某和孟某某是朋友,也认识孟某某的妻子姜某某,打过孟某某家的狗。在陈某甲家吃过饺子,也拿过一个手机,后来又还回去了。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9日除夕夜,被告人郭金成无故到其家吃饺子,并向其要酒、要烟,走时又将其妻子的手机带走,第二天手机被郭金成的兄弟郭艳东送回。2013年4月25日晚,被害人看见被告人一手薅着李某某的衣领,一手拿着一根木棍要打李某某。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郭金成刑满释放后平时经常到别人家中强拿硬要。2013年2月9日除夕夜,郭金成到其家中要酒,不给他,他就不走,于是找来同村的于某某将其拽走。今年二月份的一天,其在韩麻营医院后遇见被告人,并向其要钱,其没给。2013年4月25日晚,被告人拿一根铁棍到其家中并打其家的小狗,被其拦下后,被告人又进屋吃饭,并要酒。被告人离开时要将其家的小狗牵走,被害人不让,被告人就一手薅着其衣领,一手拿着铁棍要打被害人,后被于某某拽走。4、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妻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平时经常到别人家中强拿硬要。2013年2月9日除夕夜,郭金成到其家中要酒、要烟。2013年4月25日晚,被告人拿一根铁棍到其家中并打其家的小狗,被拦下后,被告人又进屋吃饭,并要酒,因没给酒,被告人就一手薅着李某某的衣领,一手拿着铁棍要打李某某,后被于某某拽走。5、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妻子姜某某告诉他,被告人两次去其家中要钱、要烟,并在路上劫过其和姜某某一次。6、被害人姜某某(孟某某妻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平时经常到别人家要钱,村里的人平时都怕他。2013年4月24日晚,被告人到其家中向其要钱,其没给。7、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村里的人平时都很怕被告人,2013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到被害人家跟他比划说,其家的小狗将被告人咬伤,并用木棍打小狗和被害人。8、被害人王某某(高某某妻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8日,被告人无故用其卖豆腐的刀子对其进行威胁。9、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无故到其家中索要200元现金。10、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4日晚在韩麻营送货时,被告人无故向其索要现金。11、被害人冀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17日晚,被告人强行掏取其衣兜内现金。12、被害人冀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曾经三次到其家索要现金。1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金成平时经常到别人家强拿硬要,2013年2月9日除夕夜,陈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助向被告人要回被拿走的手机,半小时后陈某甲、李某某、李海涛三人与被告人来到其家开的超市,给被告人买了一盒烟;2013年4月24日晚,被告人在其家开的超市前向郭立军索要现金;被告人二次到李某某家强拿硬要,均被其拽走。14、证人林某乙(陈某甲妻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9日除夕夜,被告人到其家中吃饭,并将其手机拿走。15、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听妻子张某乙说被告人无故到其家中索要现金200元。16、证人陈某甲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4日其与郭立军在韩麻营送货时,被告人无故向其二人索要现金。17、证人杨某某、赵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被刑满释放后经常无故到别人家强拿硬要。18、证人李某某(李某某女儿)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在2013年4月份时手拿一根暖气管子到其家中要酒喝。19、证人林某丙(张某乙儿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被告人无故到其家中索要200元现金。20、(2006)隆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经多次犯罪被刑事处罚的情况。21、被告人郭金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对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出示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证实本院认定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金成多次强拿硬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第1、2、4、5、6起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7起犯罪事实,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郭金成不予认可,亦没有相应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郭金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辩护人辩解的被告人系聋哑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金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阎 丽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冀凤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