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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商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余水凤、徐燕与吴军、徐佳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水凤,徐燕,吴军,徐佳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643号原告:余水凤。原告:徐燕。被告:吴军。被告:徐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军。原告余水凤、徐燕与被告吴军、徐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水凤、徐燕及被告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水凤、徐燕起诉称,2013年2月24日,两原告作为居间人与两被告吴军、徐佳(卖方)及王永峰、李宴晨(买方)签订《房屋转让居间合同》一份,约定将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乐业景观小区C14幢4单元102室房屋出售给王永峰、李宴晨,房屋价款756000元。房款支付时间:2013年2月24日支付定金50000元,同年4月1日办理过户手续支付首付款230000元,余款516000元过户后四十日内支付,款项付清后三个月内交房支付尾款10000元。卖方违反约定,不予出卖,返回双倍定金给买方;违约金由守约方及居间方各半分成,守约方应支付总房价的1%给居间人。合同签订后,王永峰、李宴晨于2013年2月24日支付两被告定金50000元,于3月4日支付购房款180000元。之后,两被告拒绝出售房屋,并由原、被告及王永峰、李宴晨签订《违约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前归还首付款230000元,于3月15日前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上述事实由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3)衢柯花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证实。根据《违约合同》约定,中介费由两被告承担。然而,两被告未履行,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两原告中介费7560元(按照总房价756000元的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房屋转让居间合同》及《违约合同》各一份,证明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居间费用的支付,后因卖方吴军、徐佳违约,买卖双方约定中介费由吴军、徐佳支付。2、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3)衢柯花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永峰、李宴晨就房屋买卖合同违约金向吴军、徐佳提起诉讼。被告吴军、徐佳辩称,1、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成立,故不存在中介费,合同中明确约定中介费由违约金产生。2、出现违约时,原告作为中介未告知其中介费可以在违约金中扣除。3、在解除房屋转让合同时,明确讲明作为补偿,将其另一套房屋放在中介过户,补偿这套房子中介费的损失。4、由于中介与买房人协商不好中介费按1%收还是按违约金一半收,导致违约金没有支付成功。两被告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违约合同》中中介费由其支付的含义,并不是原房屋买卖产生的中介费,是因为其违约,将其另一套房屋交给中介过户,以弥补中介的损失。审理认为,《违约合同》是房屋买卖双方就卖方吴军、徐佳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其中对中介费的支付明确约定由吴军、徐佳支付,并非对未发生房屋交易应支付的中介费进行约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2月24日,吴军、徐佳与买房人王永峰、李宴晨及居间人徐燕、余水凤签订《房屋转让居间合同》一份,约定将吴军、徐佳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乐业景观小区C14幢4单元102室房屋出售给王永峰、李宴晨,房屋价款为756000元,于2013年2月24日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2013年4月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并支付首付款230000元(含定金50000元),余款516000元待过户后四十日内支付,款项付清后三个月内交房并支付尾款10000元。中介佣金为房屋成交价的1%。合同还约定,如卖方不予出卖,返还双倍定金(即违约金)给买方,违约金由守约方及居间人各半分成;守约方应支付总房价的1%给居间人。合同签订后,买方王永峰、李宴晨分别于2013年2月24日、3月4日支付定金50000元及购房款180000元,后因吴军、徐佳拒绝出售房屋,买卖双方于2013年3月5日签订《违约合同》一份,约定了归还房屋首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和时间,并约定中介费由吴军、徐佳支付。后因吴军、徐佳未履行支付违约金,王永峰、李宴晨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吴军、徐佳支付违约金50000元,余水凤、徐燕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依据合同获得违约金一半作为报酬。2013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3)衢柯花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判令吴军、徐佳支付王永峰、李宴晨违约金50000元,驳回余水凤、徐燕要求依照合同约定获得违约金一半的请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前提是以居间人已为委托人提供了订约机会或经介绍完成了居间活动,并促成了合同的成立为前提条件。本案中,作为居间人的两原告已经促成两被告与买方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两被告违约,致使合同未全面履行。之后,买卖双方就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并经本院判决两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确认《房屋转让居间合同》中居间人可以从守约方获得违约金一半的约定为无效条款。现原告依据《房屋转让居间合同》及《违约合同》的约定,要求两被告按照房屋转让总价款756000元的1%支付中介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提出中介费由违约金产生,以及《违约合同》约定的中介费由其承担,是将其另一套房屋委托原告办理过户而产生的中介费作为补偿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军、徐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水凤、徐燕报酬7560元。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军、徐佳负担,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琴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