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王福田与董口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田,鄄城县董口镇董口中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910号原告王福田(又名王守立),农民。委托代理人田道义,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鄄城县董口镇董口中学。法定代表人林清东,该校校长。原告王福田诉被告董口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道义,被告鄄城县董口镇董口中学法定代表人林清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时任董口中学校长李帅华找到我借款,说是用于董口中学退学生书款,许诺月利率1.5﹪,期限三个月。于同年4月17日将现金4万元交付被告,被告董口中学给原告出具加盖公章的借条一份,并有校长李帅华、会计陈胜轩两人签字。借款三个月后,被告没有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后与被告协商借款期限延长至春节,月利率提高到2﹪。到期后被告仍不偿还,几年来我一直催李帅华让董口中学偿还本息,拖延至今没有偿还一分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辩称,借原告王福田款项没有异议,当时校长李帅华经手办理的借款,至于利息及借款时间都不清楚,现在我们学校账目上也不显示该笔债务。我们学校认可该笔借款,但是拨付的教育资金不多,学校资金紧张,我们尽快筹钱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被告鄄城县董口镇董口中学向原告王福田借款本金4万元。并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王福田现金肆万元,月息1.5﹪,用于退还学生书款,借款人董口中学,并加盖有鄄城县董口镇董口中学的公章,有时任校长李帅华、会计陈胜轩二人的签字。后于同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时任校长协商将月利息调高至2﹪,并在借条左下角载明:月息自2008年7月提高至2﹪,并有李帅华签字,时间为2008年7月15日,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在卷为凭,已经当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福田与被告鄄城县董口镇董口中学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借款利息按借据上的约定,其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利息不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鄄城县董口镇董口中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福田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自2008年4月17日按月利息1.5﹪计至2008年7月15日,之后利息按月利息2﹪计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期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文起审 判 员 于颂峰人民陪审员 常保永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利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