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茌平县支行与刘鹏鹏、吴媛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刘鹏鹏,吴媛媛,刘延森,王士红,张保国,韩子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2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地址:茌平县新政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宗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兆震,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刘鹏鹏,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吴媛媛,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被告:刘延森,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王士红,女,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张保国,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韩子芹,女,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刘鹏鹏、吴媛媛、刘延森、王士红、张保国、韩子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郑兆震,被告刘鹏鹏、吴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延森、王士红、张保国、韩子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1年9月30日,我支行与被告刘鹏鹏、吴媛媛、刘延森、王士红、张保国、韩子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联保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双方约定在此期间任何一被告在我支行处贷款,其他两户均为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0月7日,被告刘鹏鹏与我支行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其向我支行借款6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只偿还利息后九个月偿还本金和利息。合同签订当日,我支行将6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刘鹏鹏。在合同履行中,经我支行多次催要,被告刘鹏鹏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延森、王士红、张保国、韩子芹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我支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鹏鹏及其配偶吴媛媛偿还我支行贷款本金40781.4元及利息8043.64元(截至2013年2月28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刘延森、王士红、张保国、韩子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刘鹏鹏辩称,原告陈述欠款情况属实,没有按期还款是因为家里有事没有按时还上。我想办法积极还款,不是不还款,是真没有。被告吴媛媛辩称,答辩意见同刘鹏鹏。被告刘延森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被告王士红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被告张保国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被告韩子芹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邮储银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联保贷款关系。经审查,该联保协议书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于2011年9月30日,甲方为邮储银行,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为刘鹏鹏、刘延森、张保国三人,联保期限为两年,贷款限额为180000元(每人不超过60000元),在联保期限内,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落款处有甲方公司合同专用章和乙方三名小组成员及其配偶的签字、手印。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鹏鹏借款的事实。经审查,该借款合同及借据为刘鹏鹏2011年10月7日在邮储银行借款时双方签订,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乙方不按期归还本金则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落款处均有贷款双方的签字、印章。3、信贷本金、利息流水台账及分期还款计划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鹏鹏的还款情况。经审查,该两份材料记录了被告刘鹏鹏的还款情况。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3个月只偿还利息后9个月偿还本金和利息。刘鹏鹏贷款6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5.84%,被告刘鹏鹏于2012年2月7日偿还贷款本金6322.36元,于2012年3月7日偿还贷款本金6405.81元,于2012年4月7日偿还贷款本金174.19元,于2012年4月8日偿还贷款本金6316.18元,截止2012年6月21日偿还贷款本金共计19218.6元。截止到2012年6月21日共偿还利息4009元,此后被告刘鹏鹏未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4、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拟证明邮储银行已向借款人刘鹏鹏发放贷款6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邮储银行于2011年10月7日向借款人即被告刘鹏鹏发放贷款60000元。5、“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及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借款人即被告刘鹏鹏及其配偶吴媛媛共同申请借款60000元的事实。6、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共21份,拟证明六被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情况。经质证,被告刘鹏鹏、吴媛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延森、王士红、张保国、韩子芹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六份证据内容真实,借款人刘鹏鹏、吴媛媛在邮储银行借款60000元并由刘延森、王士红、张保国、韩子芹担保的担保借款关系明确,对于该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有效证据、开庭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30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刘鹏鹏、刘延森、张保国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刘鹏鹏、刘延森、张保国三人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联保期限为两年,贷款限额为180000元(每人不超过60000元),在联保期限内,联保小组任意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和联保小组任意一成员签订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之配偶吴媛媛、王士红、韩子芹均在在联保协议中签字,对联保事实均知情。2011年10月7日,联保小组成员刘鹏鹏在邮储银行借款60000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据一份,借款合同及借据的借款方为刘鹏鹏一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本金则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依约向被告刘鹏鹏发放了贷款60000元,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刘鹏鹏理应依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和期限还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截止2012年6月21日被告刘鹏鹏偿还贷款本金共计19218.6元,截止2012年6月21日共偿还利息4009元,此后被告刘鹏鹏未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邮储银行特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刘鹏鹏、吴媛媛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要求被告刘延森、王士红、张保国、韩子芹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查明,本案被告刘鹏鹏、吴媛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延森、王士红、张保国、韩子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刘鹏鹏、吴媛媛对原告邮储银行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刘鹏鹏、刘延森、张保国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刘鹏鹏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借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间的担保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邮储银行依约向刘鹏鹏发放了贷款60000元,借款合同已于2012年10月7日到期,被告刘鹏鹏理应依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和期限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刘鹏鹏申请贷款的用途为购买砂石料,应当视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且在贷款申请书中,被告吴媛媛作为被告刘鹏鹏德妻子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字,虽然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仅为刘鹏鹏一人,但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借款。综上,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刘鹏鹏、吴媛媛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0781.4元及利息8043.64元(截至2013年2月28日)并承担后续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鹏鹏作为三人联保小组成员,其贷款行为符合联保协议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刘鹏鹏尚欠借款本金40781.4元及利息8043.64元(截至2013年2月28日),被告刘延森、张保国作为联保小组担保人理应依照贷款联保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联保协议,联保小组的成员为刘鹏鹏、刘延森、张保国三人,被告王士红、韩子芹虽不是联保协议的相对人,但其在联保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其对担保事实有所了解。基于我国民法和婚姻法原理,夫和妻的财产有连带关系,在夫、妻对担保行为有共同意识的情况下,夫、妻一方的担保之债,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综上,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刘延森、王士红、张保国、韩子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的诉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鹏鹏、吴媛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贷款本金40781.4元及利息8043.64元并承担后续利息(后续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刘延森、王士红、张保国、韩子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保国、韩子芹、刘延森、王士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鹏鹏、吴媛媛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662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承担50元,由被告刘鹏鹏、吴媛媛承担1612元,被告张保国、韩子芹、刘延森、王士红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东风审判员 刘洪利审判员 庄立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