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赵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李国林与赵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裁定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林,赵县人民政府,李东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赵行初字第00007号原告李国林,男,1956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赵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敏周,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赵良、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赵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李东相,男,1955年6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兴海,河北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林不服赵县人民政府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1月22日赵州镇政府把位于赵范路南解家疃段路南3.6亩旧厂地以16万元价格分做5块转让给当时分别向赵州镇租赁使用的四个当事人李东相、李志安、王建坡和李国林,其中转让协议附图中序号1是李东相,序号2是李志安,序号3和5是李国林,序号4是王建坡。当时赵州镇要求只签一个代表协议,不单独和各户签,所以协议和缴款收据均以李东相名字代理,而转让协议是由我代表四个当事人于赵州镇签字。16万元转让款是由我于23日交到镇财政所,并有经办人吴云强在缴款收据上签字证明,直到现在李东相没有归还我垫付的序号1的转让款,四个当事人之间的遗留问题仍没有解决。2013年4月,我得知李东相于2006年12月4日,用虚假的房地产买卖证明和买地皮缴费证明骗取了产权登记,把99年转让的地皮均虚假的提前到93年,而被告没有对办证材料进行核实和审查,违反法定程序向李东相发放了产权证书,损害了原告利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为李东相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违法并撤销李东相名下证号为赵房证字第013000543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本院认为,李国林作为本案的原告,自认诉争的房屋属第三人李东相所有,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归第三人李东相使用,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李国林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国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洪波审 判 员  赵举东人民陪审员  于英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凤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