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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坪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刑诉字(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高坪区阙家镇综合市场对被害人程某某实施扒窃时被当场挡获。被告人谢某某未扒得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以被告人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上列指控,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谢某某辩称没有实施盗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早上,被告人谢某某从岳池县酉溪镇乘车到达高坪区阙家镇。上午8时许,在该镇综合市场,被告人谢某某正在扒窃被害人程某某身上财物时被发现并挡获,后被现场群众扭送至高坪区公安分局阙家派出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2013年3月3日7点半左右,我搭乘客车从酉溪到阙家,在综合市场看见卖蛋的老大爷,趁他不注意用右手伸到他外面上衣包包去扒窃,但是没有钱。当我正在摸的时候,被卖蛋老头发现了,我准备走,就被一个驼背老头抓住,然后和周围的人把我送到派出所。2、被害人程某某陈述:早上8点过,我在阙家市场卖蛋,正跟别人谈价,发现我外衣口袋在动,我扭头去看,贼正在摸我包包,这时,邓大爷就冲上来把贼抓到,和其他人将其扭到派出所。3、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3日在阙家综合市场将正在扒窃的被告人抓获扭送的经过。4、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当场看见挡获被告人谢某某的过程等事实。5、证人汤某某证言:证实以前被被告人谢某某扒窃过钱财及看见邓某某扭送情形。6、辨认笔录:经程某某、邓某某、汤某某对混合的不同照片辨认,被告人谢某某系2013年3月3日在高坪阙家实施扒窃被当场挡获的人。7、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谢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和立案的时间。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谢某某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相互印证,符合刑事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在实施扒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辩解没有实施盗窃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盛人民陪审员  李爱平人民陪审员  何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