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43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8-12-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4310号原告朱某某(曾用名朱崇京),男,汉族,1961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莒南县。委托代理人付可现,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1974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蒙山大道与平安路交汇处路东。法定代表人:费鸿权,经理。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朱某某负担。审 判 员 孟 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俊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