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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范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孙保红诉被告范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保红,范县公安局,张瑞刚,张瑞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范行初字第00003号原告孙保红,女,汉族,1975年4月4日出生,范县城关镇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孙玉蕾、麻丽娜,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范县公安局,住所地范县新区人民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张祥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玉进,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范县公安局民警,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林晓明,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范县公安局民警,一般代理。第三人张瑞刚,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第三人张瑞峰,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守彬,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范县公安局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范公(城)决字(2012)第0581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9月7日上午10时许,范县新区城关镇中学教师孙保红在校长办公室被张瑞峰殴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张瑞峰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该决定书直接向张瑞峰送达,于2012年7月14日向原告孙保红之父孙万玉留置送达,被告范县公安局于2012年7月18日对张瑞峰执行拘留五日,现已执行完毕。原告孙保红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张瑞刚(原范县城关镇中学校长)系上下级同事关系。2011年9月6日,张瑞刚让同事通知原告去交水电费,原告去问张瑞刚时,被张瑞刚掐住了脖子。9月7日早晨,原告的父亲到范县教育局反映校长张瑞刚侵犯原告人身权的问题,同日范县教育局派人来范县城关镇中学调解。同日上午大约10时,学生家长王静送学生,需要原告去门口接学生,原告因此去张瑞刚办公室汇报情况并顺带拿教案书,原告进入张瑞刚办公室后,张瑞刚伺机对原告进行报复,在原告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张瑞刚一把抓住原告头发将原告打倒在地,随后一个叫王辉的男子和张瑞刚一块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昏迷,不知过了多长时间,原告醒来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因原告受伤严重,至今仍在聊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1年12月22日,被告作出了范公(城)决字(2011)第03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9月7日10时许,张瑞刚报案称,范县城关镇中学教师孙保红到其办公室闹事,张瑞刚的三弟张瑞峰阻拦孙保红时,孙保红躺在地上。张瑞峰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被告对张瑞峰作出了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该处罚作出后,因原告不服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在向上级反映情况后,被告启动了内部执法监督程序,于2012年2月30日撤销了对张瑞峰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2012年7月12日,被告作出范公(城)决字(2012)第0581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仍然认定原告是在校长办公室被张瑞峰殴打,并据此作出了对张瑞峰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被告查实的情况是,原告到校长办公室找张瑞刚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原告与张瑞刚的三弟张瑞峰发生争执并有厮打行为。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的事实均不属实,原告去张瑞刚办公室是去办公事,根本不是去理论,且打人的为张瑞刚本人及一个叫王辉的男子,根本不是被告认定的张瑞峰。被告在没有进行充分调查取证,没有听取原告申辩的情况下就草率的认定了事实,并作出了错误的处罚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程序,违反程序的行政行为是无效的行政行为。原告孙保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范县公安局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的范公(城)决字(2012)第0581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作出对张瑞刚及王辉的行政处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保红提交如下证据:1、孙保红住院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2、王静证明。证明2011年9月7日王静去学校送学生,让孙保红老师去接一下。被告范县公安局辩称,被告范县公安局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的范公(城)决字(2012)第0581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一、公安机关办理本案的程序方面。2011年9月7日12时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范县城关镇中学校长张瑞刚的报警,称原告到其办公室闹事,请求处理。接报后,城关派出所民警对该案进行及时受理,对报案情况进行登记,并派民警立即赶赴现场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范公(城)决字(2011)第03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瑞峰给予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后被告在内部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该案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随即对该案进了复核,并于2012年3月30日撤销了范公(城)决字(2011)第03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城关派出所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于2012年7月1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之规定对第三人张瑞峰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进行了告知,并于当日依法做出范公(城)决字(2012)第05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张瑞峰依法做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2年7月14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将范公(城)决字(2012)05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送达被害人孙保红,也就是本案的原告。二、被告认定第三人张瑞峰违法的事实与证据。2011年9月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孙保红到新区城关镇中学校长张瑞刚的办公室要求请假,因原告与校长张瑞刚以前有矛盾,随即与张瑞刚发生争吵,正在张瑞刚办公室坐着的张瑞刚的弟弟张瑞峰见与其哥争吵,就说孙保红,孙保红随即与张瑞峰发生撕扯,张瑞峰用手抓住孙保红的胳膊朝她肩膀上推打。认定第三人张瑞峰殴打他人的证据有:第三人张瑞峰的供述、原告孙保红的陈述、证人张瑞刚的证言、证人徐书新的证言、证人李效谦的证言、证人刘洪市的证言等。经过对违法行为人张瑞峰的反复询问,对在场当事人的充分调查,所有证据已形成了一个牢固而完整的证据锁,充分证实了孙保红被张瑞峰殴打的事实,认定的事实准确、具有极强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在法律上是完整的、充分的。三、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所称2011年9月6日,张瑞刚让同事通知原告去交水电费,在原告去问张瑞刚时,被张瑞刚掐住了脖子,及9月7日上午约十点钟,有家长名叫王静的送孩子,需求原告去门口接学生,原告因此去张瑞刚办公室汇报情况并顺带拿教案书,被告认为不属实。原告2011年9月7日13时15分至2011年9月7日14时07分在城关镇中学的陈述中说:张瑞刚骗我不让我教学,在我住校期间断了电,还让我搬出去,今天就是来说这个事的。证明孙保红去张瑞刚办公室并不是去张瑞刚办公室汇报情况并顺带拿教案书。原告称随后一名叫王辉的男子和张瑞刚一块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昏迷,更不是事实,本案从始至终经过调查,现场从来没有出现一个叫王辉的人。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称民警在没有进行充分调查取证,没有听取原告申辩的情况下就草率认定事实,并作出了错误的处罚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程序,原告所述不属实。本案发生后,被告对该案进行及时受理,对报案情况进行登记,并派民警立即赶赴现场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先后多次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及在场的证人,三次听取原告的陈述。在办理这起案件过程中,被告严格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认真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依法做出决定等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范县公安局作出的范公(城)决字(2012)第05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告范县公安局于2013年06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程序方面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范公(城)决字(2012)第05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证,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2、受案登记表,张瑞刚的报案笔录;3、张瑞峰、张瑞刚、徐书新、李效谦的询问笔录;4、对张瑞峰的告知笔录;5、对张瑞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范公(城)决字(2012)第05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范县公安局执行回执;7、送达回执;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上述证据证明该案程序合法。事实方面的证据:张瑞峰供述,孙保红陈述,张瑞刚证言,徐书新证言,李效谦证言,李洪市证言,刘振启证言,证明公安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张瑞刚、张瑞峰述称,范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内容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张瑞刚、张瑞峰未提交证据。被告范县公安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孙保红及第三人张瑞刚、张瑞峰分别质证,原告孙保红的质证意见为:1、结案报告,被告只记录了张瑞刚的报案笔录,当时原告孙保红及其母亲也报案了,但没有记录显示。且结案报告中记录,2011年9月7日10时许,孙保红到张瑞刚办公室请假,随后两人发生争吵。2、受案登记表,被告记录接到张瑞刚报案时间为2011年9月7日12时,而原告在10时左右已报案,在被告记录的时间之前,被告却没有记录。3、张瑞刚笔录(公安卷宗第3页),记录人是询问人中的其中一人,形式方面不符合规定;张瑞刚的所有询问笔录没有效力,孙保红一直认为是张瑞刚打的她,张瑞刚不应作为证人;张瑞刚与张瑞峰是兄弟,张瑞刚做的证言对张瑞峰有利,没有法律效力;张瑞刚的几份笔录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且张瑞刚与张瑞峰的供述也有相互矛盾的地方。4、李效谦是张瑞刚利用私人关系调入城关镇中学的,他们私人关系很好,李效谦曾在张瑞刚妻子办的幼儿园上班两年,任副校长。徐书新是张瑞刚的亲表妹夫。5、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李效谦、徐书新、张瑞刚与本案被处罚人张瑞峰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认可,要求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书。6、被告没有提前告知孙保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等。本案被告在24小时内并没有告知原告可以进行伤情鉴定。7、在没有原告委托的情况下,将决定书送达原告的亲属,程序不合法。8、公安机关对孙保红的笔录中,其中一份孙保红没有签字,当时做笔录时只有一个男的给原告做笔录,内容写的也不合理。9、其它没有异议。第三人张瑞刚、张瑞峰的的质证意见为: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其所依据的证据无论是来源还是其合法性,均符合相关规定,并且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违法行为人供述与辩解能够充分证明一个事实,即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时间2011年9月7日,地点张瑞刚办公室,张瑞峰与孙保红有过肢体冲突,证据表述可能有瑕疵,但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公安机关认定书正确。原告孙保红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范县公安局及第三人张瑞刚、张瑞峰分别质证,被告范县公安局的质证意见为: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张瑞刚、张瑞峰的质证意见为:1、住院证材料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2、诊断证明显示的病情与致害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无法认定;3、该份证据对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不具有证明力;4、证人证明,证人未出庭,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明并不能证明违法致害人是谁。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孙保红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孙保红住院的事实;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故不予确认。被告范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孙保红对被告范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提出询问笔录的记录人为讯问人中的其中一人,不符合形式要件,李效谦、徐书新、张瑞刚、张瑞峰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及被告在24小时内并没有告知原告可以进行伤情鉴定,在没有原告委托的情况下,将决定书送达原告的亲属,程序不合法,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且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被告范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原告孙保红与第三人张瑞刚(当时为范县城关镇中学校长)在校长办公室发生了矛盾,张瑞刚将此事反映给范县教育局。2011年9月7日上午,范县教育局工作人员在范县城关镇中学与孙保红谈话后,孙保红到校长张瑞刚办公室要求请假,两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孙保红与在张瑞刚办公室的张瑞刚之三弟张瑞峰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孙保红倒地。被告范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经调查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范公(城)决字(2011)第0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9月7日10时许,范县城关镇中学教师孙保红到张瑞刚办公室闹事,张瑞刚的三弟张瑞峰阻拦孙保红时,孙保红躺在地上。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张瑞峰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原告孙保红不服该处罚决定,被告通过内部执法监督检查认为该行政处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复核,2012年3月30日,被告范县公安局作出范公(城)(2012)第00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范公(城)决字(2011)第0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调查,被告范县公安局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范公(城)决字(2012)第0581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9月7日上午10时许,范县新区城关镇中学教师孙保红在校长办公室被张瑞峰殴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张瑞峰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孙保红不服该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向范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范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8日作出范政复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范县公安局作出的范公(城)决字(2012)第0581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孙保红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范县公安局作出的范公(城)决字(2012)第0581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7月12日向张瑞峰直接送达,于2012年7月14日向原告孙保红之父孙万玉留置送达;被告范县公安局于2012年7月18日对张瑞峰执行拘留五日,现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孙保红到校长张瑞刚办公室要求请假时,两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孙保红与在张瑞刚办公室的张瑞刚之三弟张瑞峰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孙保红倒地。被告范县公安局在接到报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收集相关证据,告知相关权利义务,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孙保红提出未向其送达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保红请求责令被告作出对张瑞刚及王辉的行政处罚,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范县公安局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的范公(城)决字(2012)第0581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保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秀增审判员  张福景审判员  段惠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