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闫中英与蔡素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中英,蔡素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889号原告闫中英,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蔡素梅,住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原告闫中英诉被告蔡素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礼、杨晓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皇庭世纪3栋3H房屋出租给被告,租金每月3400元,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租金。被告应妥善管理使用房屋及相关设施,如故意或过失损毁,应自费修缮或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拖欠租金超过7天或拖欠租金及管理费、水电费等杂费累计超过3400元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定金,并有权进一步追究被告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陆续迟延支付租金,自2013年3月起,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租金,2013年4月21日,被告在电话中表示不再承租房屋,用押金抵拖欠的租金。原告到房屋处发现房屋墙面破损,电视机、煤气灶、抽油烟机均不能正常使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两个月租金6800元、拖欠的管理费1029元(截止2013年4月21日)、燃气费219.53元、墙壁损坏重新粉刷费800元,合计8848.53元;2、被告支付诉讼费。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签订合同过程及燃气欠费金额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合同租赁期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的管理费、电话费、煤气费、清洁费、水电费、卫生费等杂费由承租人支付。原告提供的涉案租赁房屋所在的物业管理处于2013年4月11日出具的《催费通知单》表明,涉案房屋欠物业管理费、电费、水费、本体维修金等费用合计936.3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房屋,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个月租金、燃气费及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符合合同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催费通知单》显示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欠费为936.38元,因此,高于该金额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墙壁损坏重新粉刷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该损坏情形及重新粉刷所花费的费用,因此,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素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闫中英支付租金6800元、燃气费219.53元、物业管理费等费用936.38元,合计7955.91元;二、驳回原告闫中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立人民陪审员 潘 礼人民陪审员 杨晓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乐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