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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94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22岁(1990年10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羁押,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3)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宝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刘××在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北邵洼村前街23号三层一出租房内,窃得赵××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身份证1张。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2、2013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刘××在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北邵洼村裴××经营的金伟发超市里,窃得超市收银台柜子内现金人民币1330元,后被民警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裴××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赵××身份证一张、“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被害人赵××;人民币一千三百三十元,发还被害人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司照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