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西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徐某与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西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徐某,职工。委托代理人:叶旭东,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某甲,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路宁,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为与被告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旭东,被告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路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告徐某与被告赖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两人生育一女赖某乙。婚后,被告长期于上海打工,原告自2008年起于宁波北仑上班,两人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2年12月27日,被告曾向象山县人民法院大徐法庭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两人并未和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其成年或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象山县××镇汽车城第×幢第×梯×××号的房产由双方共同使用。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200元。原告徐某为证明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结婚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3)甬象徐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华翔职工宿舍使用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赖某甲答辩称:一、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同意婚生女儿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三、位于象山县××镇汽车城第×幢第×梯×××号的房产系被告向华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住,并非购买,其中大部分房租由被告父亲支付,因此该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象山县人民法院(2013)甬象徐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及华翔职工宿舍使用协议书,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争议房屋系被告向华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住,不是购买,且大部分租金和装修费用都由被告父亲支付,因此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对于该房屋由华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由被告使用,被告父亲支付使用费105997元及装修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5年12月,原告徐某与被告赖某甲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赖某乙。婚后,被告长期在上海打工,原告则在宁波工作,双方聚少离多。2012年12月27日,被告曾向象山县人民法院大徐法庭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两人并未和好。2013年7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2009年9月1日,被告赖某甲与华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华翔职工宿舍使用协议书》一份,约定:华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位于象山县××镇汽车城第×幢第×梯×××号的房屋交予被告赖某甲居住使用,使用期限为40年,被告赖某甲一次性交付房屋使用保证金155997元。原告为此向亲戚借款50000元,余款由被告父亲支付。现两人已经归还30000元,尚欠原告哥哥处20000元。该房屋的装修费用由被告父亲支付。原告为该房屋购置TCL32、52英寸电视机各一台,现在原告处。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经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两人长期两地分居,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2年12月27日,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后,两人仍不能和好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对于婚生女儿赖某乙由原告抚养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结合原、被告双方意见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确定为每月800元。位于象山县××镇汽车城第×幢第×梯×××号的房屋,系由原、被告及被告父亲三人出资,被告出面与华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使用协议的,被告及其父亲现居住于该房屋,因此该房屋由被告继续居住使用为宜。原告因离婚没有住处,应由被告给予适当补偿,另外原、被告尚欠原告哥哥处2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结合两项,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5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赖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赖某乙由原告徐某抚养,被告赖某甲从2013年8月份起至女儿18周岁,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800元,款每年分二次履行,在每年的6月底前和12月底前履行;三、位于象山县西周镇汽车城第×幢第×梯×××号的房屋由被告赖某甲居住,被告赖某甲一次性补偿原告徐某5500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