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曹爱菊诉倪南友、王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曹向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爱菊,倪南友,王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曹向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634号原告曹爱菊,女,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星力,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南友,男,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被告王祥,男,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委托代理人邵田启,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玉,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向阳,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原告曹爱菊诉被告倪南友、王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曹向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震宇、审判员王光亮、人民陪审员朱泽勇组成合议庭,其中由审判员雷震宇担任审判长,王光亮主审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爱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星力、被告王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田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玉、被告曹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南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日,被告倪南友驾驶湘LB4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L02**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永兴县柏林镇方向沿S212线驶往永兴县金龟镇方向。18时15分,当车行至S212线永兴县柏林镇二甲村叉路口处时,遇曹向阳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曹爱菊由道路右侧二甲村叉路口驶入S212线左转弯驶入永兴县柏林镇方向,被告倪南友避让不及,与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曹爱菊及曹向阳受伤,公路附属设施、自来水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治疗102天。曹向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倪南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曹爱菊不负事故责任。曹爱菊的左下肢损伤经鉴定为玖级伤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51235.45元。湘LB48**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湘L02**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购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倪南友和被告王祥共同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曹向阳承担6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6422.5元(共产生医疗费86422.5元,被告王祥已支付20000元)、护理费16320元、误工费39440元、交通费4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8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85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具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52.25元等共计251235.45元。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曹向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倪南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爱菊不负事故责任。2、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曹爱菊左下肢伤残为玖级。3、住院病历,拟证明曹爱菊在湘南学院附属医院、永兴县华康医院住院治疗情况。4、陪护证明,拟证明曹爱菊在湘南学院附属医院、永兴县华康医院住院期间需要二人陪护。5、收据,拟证明曹爱菊因外固定护膝夹板支出2800元。6、代课合同,拟证明曹爱菊因伤残经学校同意需请代课老师,一年减少的收入有:代课金20000元、班主任费2000元、绩效工资7800元。7、领条及证明,拟证明至2013年6月5日曹爱菊已因车祸减少了25580元收入。8、医疗费发票及鉴定费,拟证明曹爱菊发生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情况。9、永兴县华康医院诊断书、证明,拟证明曹爱菊于2013年5月21日从华康医院出院后还应全休半年。10、永兴县华康医院证明,拟证明曹爱菊后续治疗费还需1.5万元,加强营养,全休半年。11、交通费票据,拟证明曹爱菊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4177元。12、常驻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曹爱菊属于城镇居民。13、结婚证,拟证明曹向阳与曹爱菊系夫妻关系。14、刘智凤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刘智凤1932年2月19日出生,系城镇居民。15、永兴县城关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是刘智凤的女儿。16、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拟证明原告花诉讼保全费1020元。被告王祥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以监控录像为准。根据录像资料本次事故应该属曹向阳所导致的。被告王祥的车在不可抗拒的情况下被曹向阳的车相撞,被告王祥的车为了避险受损15000元,被告王祥纯属受害者。被告王祥的车辆损失费用、停车费、运输费303400元应由被告曹向阳承担。二、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祥出于人道主义只能接受原告治疗费66422.5元,鉴定费700元,小计67122.5元,由被告王祥承担20%,由曹向阳承担80%和其他费用。三、交警队并未召集原、被告协商、调解。被告王祥多次去提车,曹向阳不顾大局恶意阻止放车,且事故是由曹向阳引发的,因此曹向阳应该依法承担80%的责任。被告王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我公司与本案被告王祥之间存在交强险合同关系,因此我方只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住院伙食费中的住院天数有待查实,且只能计算一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还需要产生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营养费的支出,也无医院的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超过交强险1万元的部分应按照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承担,主要责任承担70%,次要责任承担30%。二、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要重新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应考虑原告的丈夫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仅同意按3000元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按照1884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的护理费金额。原告未出具收入证明,也无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受到了损失,故应以实际损失计算。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及金额,故其诉请的金额我公司难以认同。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内,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残疾器具费2800元,需要相关的证据或鉴定予以证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主要责任承担70%,次要责任承担30%分配责任。三、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倪南友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情况如下:一、被告王祥对原告的证据1、2、3、5、12、13、14、15、16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陪护人只能算一个人的异议。对证据6认为原告已经主张了误工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认为这个标准与事实不符。对证据8提出以住院发票为准,门诊发票不予认可,鉴定费没有异议。对证据9、10提出这是手写的,应该在出院时打印出来,手写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1认可入院和出院的交通费,其他的交通费不予认可。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8、12、13、14、15、16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4提出书写的字是一人书写,护理应该是记录在病案当中。对原告的证据5认为这个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是白字收据,不予认可,没有注明相关型号。对原告的证据6提出这份代课合同聘请的代课老师是否有教师资格证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对原告的证据7提出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因车祸实际减少的收入,应当提供相关工资证明和相关部门扣发工资。对证据9有异议,这份证据应该有相关病历。对证据10有异议,这份证据并不是在住院期间出具的。对证据11提出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的车票为准。三、被告曹向阳对原告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与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必须合法。同时还必须符合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12、13、14、15、1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的证据4提出异议,但原告治伤的医院明确要求原告的伤情需2人陪护,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4予以认定。因为原告的证据5有原告的证据3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6、7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6、7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8有原告的证据3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9中的科诊断书系原告治伤的医院出具的,故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证据9中的证明形式不合法,医疗费应以正规票据为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10系原告治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1中的领条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但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以上质证、认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日,被告倪南友驾驶湘LB4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L02**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永兴县柏林镇方向沿S212线驶往永兴县金龟镇方向。18时15分,当车行至S212线永兴县柏林镇二甲村叉路口处时,遇被告曹向阳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曹爱菊由道路右侧二甲村叉路口驶入S212线左转弯驶往永兴县柏林镇方向,被告倪南友驾驶车辆避让不及,与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曹向阳、原告曹爱菊受伤,公路附属设施、自来水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曹爱菊被送往湘南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4、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5、左侧胫骨上段、股骨上段及髌骨骨挫伤;6、左膝髌上囊少量积液。原告在该院住院71天,花医疗费59047.61元。出院后医嘱:1、建议适当功能训练,扶拐下地部分负重行走;2、建议左膝关节给予外固定支具固定,并进行股四头肌训练;3、定期于出院1、3、6个月复查;4、不适随诊。2013年3月13日,原告曹爱菊入永兴县城关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612.6元。2013年5月6日,原告曹爱菊入永兴县华康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折术后不愈合。原告曹爱菊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22873.75元,2013年5月21日,曹爱菊出院,出院后医嘱:1、继续全休半年,扶双拐行走;2、术后1个月、3个月、6个月来院复查X光片。原告曹爱菊还在永兴县金龟中心卫生院、湘南学院附属医院、柏林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医药费2052.54元。原告曹爱菊共住院88天(71天+2天+15天),累计花医疗费84586.5元(59047.61元+612.6元+22873.75元+2052.54元)。2013年6月4日,永兴县华康医院预计曹爱菊后继使用刺激骨愈合药物及后期拆除内固定物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2012年10月20日,因病情需要原告曹爱菊支付2800元从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购买外固定护膝夹板一副。2012年10月16日,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2]第J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向阳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倪南友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曹爱菊不负此事故责任。2013年2月4日,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郴旺昇所[2013]临鉴字第67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曹爱菊左下肢损伤为玖级伤残。建议适度功能锻炼,适时拆除内固定。原告曹爱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曹爱菊与被告曹向阳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智凤生育了四个子女,大儿子叫曹国毅,大女儿曹爱菊,二儿子曹国武,二女儿曹英菊。刘智凤居住、生活在永兴县城关镇沙子江社区内环路9号1栋1单元201室,刘智凤由四个子女赡养。被告倪南友驾驶的湘LB48**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湘L02**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车主系被告王祥。王祥雇佣倪南友开车。湘LB48**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湘L02**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各购置了一份交强险,共两份交强险。因此次事故曹爱菊花交通费2000元。曹爱菊系永兴县柏林镇中心完小的教师,曾担任该校小学二年级的班主任。因此次事故曹爱菊减少收入33500.67元[曹爱菊请代课老师月基本工资每月2000元,班主任补助费200元,小计2200元;绩效工资每月减少580元,曹爱菊于2012年10月2日因此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于2013年5月21日出院,然后全休半年,误工时间算至2013年11月21日,暑假、寒假二个月无需请代课老师应减除:2780元/月×13个月+(2780/月÷30天×19天)-(2200元×2个月)。被告王祥已经支付曹爱菊的赔偿款20000元(被告王祥支付曹向阳、曹爱菊夫妇赔偿款20000元,曹爱菊起诉时已从医疗费中减掉20000元,故此20000元作为被告王祥赔偿曹爱菊的赔偿款)。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费102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护理人员及护理费用如何计算的问题,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的陪护证明和永兴县华康医院于2013年5月21日出具的陪护证明认为曹爱菊伤情严重,需要两人在医院护理,故本院认定原告在湘南学院附属医院和永兴县华康医院住院治疗时护理人员为2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被告是否应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问题。本案中,曹爱菊系教师,有固定的收入,曹爱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次事故造成伤残全休期满后自己会减少工资收入,故本案被告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王祥雇佣被告倪南友开车,则被告王祥与被告倪南友系雇主与雇员关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祥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王祥的湘LB48**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湘L02**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按照被告曹向阳、倪南友在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曹向阳、倪南友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曹爱菊系教师,故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他赔偿额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2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标准计算,即医疗费84586.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3350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12元/天×88天)、护理费16320元(职工月均工资2960元,在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1天,华康医院住院治疗15天,护理人员为2人;在永兴县城关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护理人员为1人:2960元/月÷30天×86天×2人+2960元/月÷30天×2天×1人=17168元,原告起诉只要求赔偿护理费16320元,小于17168元,故护理费以163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85276元(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85276元:21319元/年×20年×20%)、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考虑营养费2000元,合计253239.17元。湘LB48**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湘L02**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共两份交强险,即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限额为24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原告在二份交强险范围内的费用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各项目的费用为169896.67元[医疗费2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852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护理费16320元+误工费33500.67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两份交强险由二人按比例分配,另案曹向阳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费用为144823.6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曹爱菊的费用为129560.14元[169896.67元×240000元÷(169896.67元+144823.6元)];余款123679.03元(253239.17元-129560.14元)由被告曹向阳承担70%,即86575.32元(123679.03元×70%),由被告王祥承担30%,即37103.71元(123679.03元×30%),被告王祥已支付曹爱菊赔偿款20000元,故被告王祥还应赔偿原告曹爱菊17103.71元(37103.71元-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曹爱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129560.14元。二、限被告曹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曹爱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86575.32元。三、限被告王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曹爱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17103.71元。四、驳回原告曹爱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69元,由原告曹爱菊负担363元,由被告曹向阳负担3294元,由被告王祥负担1412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震宇审 判 员 王光亮人民陪审员 朱泽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利兵一、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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