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盛东梅与姜建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东梅,姜建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318号原告盛东梅,女,1986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黑军智,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建华,男,197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洪荣,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东梅与被告姜建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黑军智,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洪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原告驾驶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中,与被告姜建华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后变更为7945元。被告姜建华未答辩。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11时00分许,被告姜建华驾驶津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生资公司八部门口处时,与对向盛东梅驾驶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丁际香受伤。2013年1月7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作出聊临公交认字(2012)第0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建华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靠右侧行驶、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到全部过错作用,确认姜建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盛东梅、丁际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姜建华驾驶的津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抄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存在争议: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是:价格鉴定费170元(提交单据1张)、车损5675元(提交价格鉴定报告)、施救费1000元(提交单据1张)、拆解定损费280元(提交单据1张)、停车费820元(提交单据1张),以上合计7945元。要求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另一被告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价格鉴定报告无异议,认为车损应按鉴定报告5675元为准,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该认定书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姜建华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姜建华驾驶的津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姜建华承担。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依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范围为:价格鉴定费170元、车损5675元、施救费1000元、拆解定损费280元、停车费820元,以上合计7945元。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车损2000元,剩余5945元,由被告姜建华承担。被告姜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盛东梅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姜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盛东梅价格鉴定费、车损、施救费、拆解定损费、停车费等59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禄生审判员 王 星审判员 于金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