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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呼民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闫超与哈尔滨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呼民初字第2089号(2013)呼民初字第2089号原告闫超,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高军,男,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北京路。法定代表人王家强,男,职务经理。原告闫超诉被告哈尔滨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嘉祥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超的委托代理人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祥房地产公司经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利民开发区北京路祥瑞府邸小区14号楼4单元603号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首付款115,719.00元,余款26万元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并于2010年11月5日办理完毕贷款手续。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7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将具备“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时至今日,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仍然没有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条件,原告未进户。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375,719.00元。由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低,所以原告要求调高违约金数额,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的违约金,计47,885.00元。被告嘉祥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交房期限和交房条件。证据二、借款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贷款购房的事实。证据三、嘉祥房地产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被告单位工商注册情况。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建设规划综合办公室进行调查,当庭宣读了对肖书欢(建设局综合办公室主任)、金钊(质量监督站监督员)的询问笔录,笔录中二人均称原告购买的房屋未经验收。经当庭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及调查询问笔录均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了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利民开发区北京路南侧祥瑞府邸14号楼4单元603号房屋,使用面积约64.49平方米,总价款为375,719.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115,719.00元,余款26万元向工商银行做银行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在2011年7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商品房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原告)使用;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并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交纳了首付款,被告出据收据,2010年11月5日,原告将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并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1年11月,被告通知原告进户,原告即办理了进户手续,在验房过程中原告发现该房无法入住,拒绝进户,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将全部进户费退还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375,719.00元,同时要求调高违约金数额,按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47,885.00元(违约金计算自合同约定的进户时间之次日,即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6日止)。原告购买的商品房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本院认为:原告闫超与被告嘉祥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虽然嘉祥房地产公司已通知闫超进户,但嘉祥房地产公司所交付商品房不符合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即未经验收合格),构成了违约,原告闫超有权有权拒绝领受该房屋。诉讼中,被告嘉祥房地产公司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举示证据,证明合同标的物具备经验收合格的条件,又不出庭应诉,故原告主张解除该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已交付房款的0.05%(即187.86元)。明显低于原告的损失。故其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闫超与被告哈尔滨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哈尔滨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闫超购房款375,719.00元;三、被告哈尔滨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闫超违约金47,885.00元(自2011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7月6日止)。案件受理费7,654.06元,财产保全费1,120.00元,由被告哈尔滨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殿梅审判员  陈玉芳审判员  由春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