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张连芬与王力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芬,王力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589号原告:张连芬。被告:王力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责人:蒋肖炜。委托代理人:林学良。原告张连芳诉被告王力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连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力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连芳诉称:2012年10月1日9时,被告王力刚驾车通过桐庐县城南街道大奇山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桐庐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力刚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力刚赔偿原告医疗费2182.42元、误工费10088元、车辆损失费135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3920.43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王力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连芳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病历、报告单,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2182.42元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104天的事实;5、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修理费1350元的事实;6、保单,欲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王力刚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320.94元,对车辆损失、交通费没有异议,误工费认可为823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认可原告的误工期限为75天,对此原告也表示同意,故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75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9时许,被告王力刚驾驶浙A×××××号轿车通过桐庐县城南街道大奇山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桐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力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支付医疗费2182.42元、交通费300元,并误工75天。另查明,浙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82.42元、误工费8237.25元(109.83元/天×75天)、修理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069.67元。因浙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连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69.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连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力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 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毛宇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