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董太平与邵红辉、张延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太平,邵红辉,张延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零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18号原告董太平,男,1962年5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邵红辉,男,1976年12月15日生,汉族。被告张延彬,男,1957年3月17日生,汉族。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贺培政,男,1969年7月5日生,汉族,住杞县柿园乡乡政府院*号,身份证号:4102211969********。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杞县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李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国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董太平诉被告邵红辉、张延彬、人民财险杞县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告邵红辉及被告邵红辉、张延彬委托代理人贺培政、被告人民财险杞县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吴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太平诉称:原告是阳光保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团险部经理。2012年12月18日,原告骑着自己两轮电动车下乡办理保险业务,当行驶到七里岗街里十字路口时被邵红辉驾驶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电动车被撞坏,经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邵红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947.12元,误工费23226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935元,停车费4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08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130856.12元。被告邵红辉辩称:我投保有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同意按法律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误工费标准、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过高。我给原告已经垫付23500元医疗费。被告张延彬辩称:我把车已经卖给邵红辉了,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杞县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辩称:我公司依照交强险条款及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各项损失限额内承担有事实依据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和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4时42分许,邵红辉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杞县城郊乡七里岗村三组处的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沿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董太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董太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3)第2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红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行径交叉路口未停车瞭望让右方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太平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邵红辉驾驶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为邵红辉从张延彬手中购买,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行车证仍显示登记车主为张延彬,该车在人民财险杞县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入住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0天,住院期间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5月21日,支付医疗费24251.32元,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2013年7月11日,原告在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840元。2013年6月20日,原告在杞县平城乡卫生院支付中成药费、诊疗费共计295.80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5387.1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其妻陈瑞芳在开封市祥云印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200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2013年7月12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董太平左下肢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2013年1月9日,杞县价格认定中心针对原告董太平驾驶的两轮富贵人生电动车作出杞价事估字(2013)第012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估价结论为:直接损失价值935元。董太平自2011年5份以来在开封市西环城北段工商管理学院家属院1号楼409号居住,自2011年7月28日起在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3318元。被告邵红辉为原告垫付23500元医疗费。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原告董太平住院150天,按照相关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40884元,误工费为22562.40元(204日×110.6元/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为10000元(66.67元/日×150日),营养费为1500元(150日×1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0元(150日×30元/日),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原告之女董明珠于2004年3月13日出生,现已9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9年,故董明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64.46元(5032.14元/年÷2人×10%×9年),原告请求2264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为43148元。以上认定事实,有杞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3)第2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金杞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封市梁苑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明、原告劳动合同、原告工资表、日期为2012年12月19日开封市祥云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的证明、杞价事估字(2013)第012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3)第2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在城镇居住务工一年以上,有稳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告请求鉴定费700元,其中600元收据盖有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财务专用章,另100元收据盖章为王红数码快印打字部收费专用章,对其中600元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可。邵红辉驾驶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杞县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险杞县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如今后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请求车停车费4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核实该停车费的支出与此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杞县西寨李氏骨科两张票据,共计1560元,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太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314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264元)、误工费22562.40元、护理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935,共计91145.40元。二、被告邵红辉赔偿原告董太平鉴定费600元、医疗费15387.12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共计21987.12元的70%即15390.98元(被告绍红辉已为原告董太平垫付23500元,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赔偿款到位后返还给被告邵红辉8109.02元)。三、驳回原告董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7元,由被告邵红辉负担2040元,原告董太平负担8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阳代理审判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李忠垒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