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邳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9-11-16
案件名称
李丁柱与李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丁柱;李永;李丁柱;李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邳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李丁柱。被告李永。委托代理人朱仕宝。委托代理人王玉英。原告李丁柱诉被告李永买卖房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庭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丁柱、被告李永的委托代理人朱仕宝、王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丁柱诉称,2011年1月7日,被告李永将其未取得产权的通成二楼X号门面房以16万元出售给原告,原告付款后,被告李永至今未给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承诺退回原告交付的购房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购房款16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永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买卖的标的物系原告给被告代理案件执行的标的物,但长期没有执行到位,后经原、被告协商将原执行的物品转让给原告。2011年1月7日双方达成协议,作价16万,但原告仅支付现金1万元,余款是以原告经手借给李永的借款相冲抵,协议达成后,原告承诺将欠条以后交还给李永,后李永出差归来后,向原告索取借条,原告称借条已给销毁,现执行的标的物房屋在执行过程中和解,李永收取了原房主的款项,放弃了该房屋的执行。关于被告李永与原告的房屋买卖以及经手的借款,因原告经手的借款出借人又另案起诉。故原告诉请款项没有实际支付,尚欠原告的借款另案起诉,另案解决。本案中至多返还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李永将其尚未取得产权的位于通成广场二楼X号门面房以16万元出售给原告,同日原告付款1万元,其余15万元原告自称用在占城信贷公司借款5万元、在太阳城借款5万元、还有其给被告的1万元现金及该11万元的利息是5万元折抵。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一份16万元的收条。又查明,原、被告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所涉房屋位于通成广场二楼X号,原所有权人为王飞【系(2009)邳民一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的被告,也即该案李永申请执行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李永在申请执行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将上述争议房屋予以执行,但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被告李永未取得位于通成广场二楼X号门面房的产权。再查明,申诉人王飞因与被申诉人李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6月15日,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2年7月12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徐民再提字第001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按照原判决王飞应给付李永借款本金17万元,由王飞的父亲王志中于2012年7月31日一次性给付李永借款及一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万元,李永与王飞之间本案纠纷彻底了结。二、------。”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履行完毕,即王飞的房屋已收回。故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已无履行的可能。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徐民再提字第001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购买被告未取得产权的位于通成广场二楼X号门面房,且该房屋已被原所有人依法收回,已无履行的可能,故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李永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购房款1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6万元的诉请只能予以部分支持;至于16万元中原告所自称用在占城信贷公司借款5万元、在太阳城借款5万元、还有其给被告的1万元现金及该11万元的利息是5万元折抵,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能一并予以判决,如证据确凿,可另案诉讼;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丁柱购房款1万元。二、驳回原告李丁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李永负担50元,由原告李丁柱负担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新庭代理审判员 李晓东人民陪审员 冯 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