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开民初字第08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淮安市福力特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福力特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建湖县登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开民初字第0876号原告淮安市福力特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2222637-8,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盐河镇王元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刘海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桂华。委托代理人李靖,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4024150-0,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黄海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江,职务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爱东。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明远路16号金榜花园A一区520室。负责人孙志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同高。委托代理人万益德。被告建湖县登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建湖县向阳西路98号。法定代表人王金叶,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安年。原告淮安市福力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力特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厦淮安分公司)、被告建湖县登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达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力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靖、刘桂华,被告中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会杨军,被告中厦淮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同高、万益德,被告登达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安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力特公司诉称:被告登达房产公司系淮安市金榜花园小区开发单位,被告中厦公司系该小区28、29、33、34、35号楼工程的承包单位。2010年9月14日,在被告登达房产公司的见证下,被告中厦公司将该工程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订立了承包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及时组织人员施工,2011年10月14日,在被告登达房产公司见证并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中厦公司与原告就工程事宜订立补充协议,原告并按协议于2011年11月5日将工程全部竣工交付被告,被告中厦公司并在验收合格后按工程款总额的约60%已支付工程款120万元,此后原告于2011年11底向被告中厦公司提交工程决算书,扣除5%质保金,余款722193.9元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工程款722193.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5月9日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违约金包括以下两部分:1、按逾期天数所承担的违约金为500元/天,从2012年5月9日计算;2、按逾期天数及所欠工程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每日计算违约金,从2012年5月9日计算,截止至2013年3月8日起诉之日,违约金合计为289611.98元)。被告中厦公司、中厦淮安分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与被告中厦淮安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此外被告中厦集团还将42万元工程款办理付款手续并交付给原告,原告也出具了收条给被告方,因此该款项应当从总款中扣减。至于原告是否从登达公司领取款项,我公司认为与中厦公司没有关系。2、欠款的总额有待双方进一步结算。3、对于违约金的标准太高,计算时间与实际应支付时间不符。综上,请依法裁决。被告登达房产公司称辩: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中厦公司(淮安分公司)承建,与原告之间就涉案工程不存在工程的发包和承包关系,原告向登达房产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登达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登达房产公司系淮安市金榜花园小区开发单位,被告中厦公司系该小区28、29、33、34、35号楼工程的承包单位。2010年9月12日,在被告登达房产公司的见证下,原告福力特公司与被告中厦公司淮安分公司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承包金榜花园二期28、29、33、34、35号楼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该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240元/平方米(不含税金和配套费)。同时该合同约定付款进度为:1、完成窗框工作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5%;2、窗扇安装完毕后,再支付合同价款15%;3、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总价款的20%;4、竣工合格后,满6个月支付合同价款的15%;5、竣工合格后,满12个月支付总价款的20%;6、尚有5%的质量保证金,在竣工合格后满2年支付。承包合同第13条第二款约定,发包方未及时付款应承担违约金每天500元,并承担每天赊欠工程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合同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和被告中厦公司淮安分公司印章以及被告登达房产公司的设立的建湖县登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榜花园项目指挥部印章。王祥和代表被告登达房产公司经办人签名,合同订立后,原告福力特公司即时组织施工。2011年10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海波(乙方)与被告中厦淮安分公司项目经理夏同高(甲方)就塑钢窗承包工程相关事宜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载明关于甲乙双方就金榜花园30、31、32、36、37号楼的塑钢窗工程,原则上仍然参照双方原定协议执行,现就部分事项,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必须确保上述工程在2011年11月8前全部完成,达到验收合格……二、甲方保证在12月30前审核完乙方的工程决算书,三、甲方保证在2011年12月30日前按协议支付原定协议进度款60%,此款乙方直接在金榜花园购房。四、剩余进度款按原定协议按期支付给乙方,乙方同时在金榜花园购买剩余房屋,如果房屋卖完,由见证方直接按甲方收据支付现金给乙方。五、以上事项甲乙双方自觉执行,任何一方如不能执行由见证方强制执行,否则见证方可以承担责任。六、见证方于2011年11月8日前组织验收。王祥和(原代表被告登达房产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经办人)在补充协议上作为见证方签名。补充协议订立后,原告按协议要求积极组织施工并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并于2011年11月5日将工程交付被告登达建设公司并经验收合格。另2012年1月19日,原告福力特公司就承包合同的施工工程量测算后向被告登达房产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徐为照出具塑钢窗结算汇总表,徐为照在塑钢窗工程量汇总表下方批注:金榜花园二期窗结算表中的数量待各幢号的承包人认可签字后此表中各幢的数量生效。此后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中厦公司一直未能按约支付工程余款,原告福力特公司经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中厦公司主张向原告已付工程款162万元,原告认可收到工程款120万元,陈述另42万元被告中厦公司虽出具付款手续,但被告登达房产公司并未实际代为支付。庭审中,原告福力特公司主张本案争议所涉金榜花园小区二期28、29、33、34、35号楼塑钢窗工程量总计8430.67平方米,单价为240元/平方米,塑钢窗工程总价款为2023360.8元。扣除已付款120万元,及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被告应支付塑钢窗剩余工程款722193.96元。被告中厦公司及中厦淮安分公司认可被告登达房产公司确认的工程量。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福力特公司于2010年9月12日与被告中厦淮安分公司所签订的金榜花园小区28、29、33、34、35号楼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福力特公司塑钢窗工程量及工程价款。2011年1月19日,原告福力特公司就承包合同的施工工程量测算后向被告登达房产公司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徐为照(工程师)出具塑钢窗结算汇总表,被告登达建设公司(项目徐为照)在塑钢窗工程量汇总表下方批注:金榜花园二期窗结算表中的数量待各幢号的承包人认可签字后此表中各幢的数量生效。此后三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原告提起诉讼后,经本院释明,被告中厦公司及中厦淮安分公司认可被告登达房产公司确认的工程量。故对原告的所提交的有被告项目经理签收的工程量结算数量,结合原告先前已付工程款总额,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工程款总额为8430.67平方米×240元/平方米=2023360.8元。关于已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中厦公司对已付款120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与被告中厦公司争议的42万元工程款,鉴于被告中厦公司系委托被告登达公司代付,其并无证据证明争议所涉42万元已实际支持,故仍应按实际付款金额确定。综上,按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塑钢窗工程款总额为2023360.8元,扣留已付款120万元及工程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被告中厦淮安分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为722193.96元,因被告中厦淮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相关民事责任由被告中厦公司承担。另根据双方付款约定,被告登达建设公司应在竣工合格后,满6个月(2012年5月8日)支付合同价款的15%;满12个月(2012年11月8日)支付总价款的20%;已过付款期间,被告中厦公司应付原告。关于违约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于2011年11月8日完成施工任务,并将工程交被告中厦公司且验收合格,被告中厦公司违反承包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中厦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登达房产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登达房产公司在原告与被告中厦淮安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以见证方的名义签字或盖章,原告主张被告登达房产公司为担保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淮安市福力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2193.96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5月8日起以工程款722193.9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淮安市福力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78元,由被告中厦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中厦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左康红审 判 员 雍海林人民陪审员 周天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