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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阿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027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男,维吾尔族,文盲,农民。2013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翻译人员艾尔肯·买买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防犯罪协会驻陕西省联络部主任。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及翻译人员艾尔肯·买买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阿某某在本市省长途汽车售票大厅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右手提包内耳机连接线拔掉后将一部“朵唯”D900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移送并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阿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阿某某在本市省长途汽车售票大厅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右手提包内耳机连接线拔掉后将一部“朵唯”D900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元),逃离时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在卷佐证,有公安机关的受理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单及领条在卷为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新城价鉴字(2013)1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可证,有被告人阿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记录、照片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所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阿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且能自愿认罪,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阿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齐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