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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106号

法院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4月18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9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某乙。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装载机由谷城县盛康镇至襄阳市,行至谷城县茨河镇石井冲村路段303省道40KM+650M处时,驶入路左将本县庙滩镇万家营村四组村民张某(女,殁年72岁)当场碾轧致死。2012年4月24日,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0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2、被告人是公司职工,从事接送和维修装载机的工作,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向公司交纳2.5万元,与公司共同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损失,已取得谅解,建议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装载机由谷城县盛康镇至襄阳市,行至303省道40KM+650M处(谷城县茨河镇石井冲村一组路段)时,驶入路某将张某(女,殁年72岁)碾轧致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2012年4月24日,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0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襄阳市新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胡合江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甲及襄阳市新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胡合江因其母张某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六千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2年4月10日9时许,我驾驶装载机在路右边行驶,看见一老太太从路某向路右边过公路,我往左打方向,想从路某通过,谁知老太太又返回路某,我刹车后下车,看见老太太趴在路边沟里,头部被压扁。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张青平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3、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实案件相关情况。5、谷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和襄阳市新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胡合江达成赔偿协议。6、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汉东代理审判员  詹忠君人民陪审员  周玉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合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