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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碧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国红实业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碧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国红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净空工贸有限公司,上海立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上海碧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何某。被告上海国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朱某。被告上海净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上海立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汤某。本院受理原告上海碧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国红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净空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立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该将本案移送至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的排除妨害纠纷有四个被告,而四个被告中三个被告的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就本案提起的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鸣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