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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张某某、成都和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树,张宇杰,张凯,成都市和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张文树。原告张宇杰。法定代理人张文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凯。被告成都市和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三河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何世敏,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1楼。负责人车国力,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璠。原告张文树、原告张宇杰与被告张凯、被告成都市和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成运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连基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树、原告张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成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树、原告张宇杰诉称,2013年3月10日晚,被告张凯驾驶川A717**号车沿新都绕城路由东往西行驶。20时50分许,车行驶至围城路与蜀龙路路口直行通过时,遇张道伦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蜀龙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口,在避让过程中,遇被告张凯所驾车前部与张道伦所驾车右部在路口相撞,后货车与道路隔离栏相撞左前轮碾压张道伦,造成张道伦当场死亡,车辆受损。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凯赔偿原告张文树、原告张宇杰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7066.5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凯辩称,对本案交通事实无异议;被告和成运业有限公司为川A717**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张凯为川A717**号车驾驶员,被告张凯与被告和成运业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川A717**号车在本案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张凯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凯为原告张文树、原告张宇杰垫付丧葬费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实责任应按同等责任划分,川A717**号车在本案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同意依法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因交警未划分交通事故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认为交通事故按同等责任划分为宜,被告张凯因超载应当免赔10%。原告方诉请过高,对于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无正规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二原告的抚养生活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丧葬费无异议;对于办理丧葬期间误工费按50元3人3天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对于住宿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超过交强险部分按5:5赔付,商业险赔付范围免赔10%。被告和成运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文树、原告张宇杰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另查明,本案死者张道伦从2011年4月以来至2013年3月2日一直在宜宾市蕨溪镇峰玲副食店打工且工作期间居住在该副食店宿舍内。被告和成运业有限公司为川A717**号车的登记车主,川A717**号车在本案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张凯在本案诉前为二原告发垫付了丧葬费30000元。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张文树、原告张宇杰提供的诉讼各方主体身份信息、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宜宾市蕨溪镇谷庄村民委员会、宜宾市蕨溪镇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宜宾市蕨溪镇峰玲副食店出具工作证明、收条等证据在卷为证,予以证明。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明确划分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法庭调查在川A717**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具有超载违法行为;转向、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具安全隐患。本院认为,当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事故车存在转向、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与造成张道伦发生再次碾压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张凯的违法行为大于死者张道伦。故本院对此次交通事故赔偿比例依法确定为6:4为宜。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本案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张凯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张文树、原告张宇杰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丧葬费17936.5元(35873元÷2=17936.5)。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办理丧葬期间误工费2064元(35873元÷365天×7天×3人=2064元)。原告张文树。原告张宇杰主张办理丧葬期间误工费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诉讼各方对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张文树、原告张宇杰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对原告张文树。原告张宇杰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135763元。(被扶养人张文树5367元/年×17年÷3=30413元;被扶养人张宇杰15050元/年×7年=105350元)原告张文树、原告张宇杰成都市新都区美德外国语学校出具的救读证明及宜宾市蕨溪镇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能够证明该项损失,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住宿费无相关发票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600元。原告张文树、原告张宇杰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张文树、原告张宇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592503.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文树、张宇杰110000元,在本次事故中,诉讼各方对事故车超载商业险免赔10%无异议。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文树、原告张宇杰元260551.89元【(592503.5元-110000元)×60%×90%=260551.89元】。被告张凯承担28950.21元【(592503.5元-110000元)×60%×10%=28950.21元】。被告张凯在本案诉前共计为原告张文树、原告张宇杰垫付丧葬费30000元,前述赔偿品迭后,原告张文树、原告张宇杰退还被告张凯1049.7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文树、原告张宇杰370551.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树、张宇杰370551.89元;二、原告张文树、原告张宇杰退还被告1049.79元;三、驳回原告张文树、张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文树、张宇杰承担1571元,由被告张凯承担2357元(此款已由原告张文树、张宇杰垫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