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初字第5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68年2月3日生,住廊坊市广阳区。委托代理人黄建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广亮,男,汉族,1966年7月26日生,住址,系原告之夫。被告王某某,男,1955年8月15日生,住廊坊市广阳区。委托代理人甄伟民,廊坊市安次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建芳、周广亮和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甄伟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6日14时45分许,被告驾驶自行车,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正在扫马路的环卫工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交警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7天,诊断为颅底骨折,颅骨骨折,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顶枕。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58708.76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真实,同时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4492.33元。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14时45分许,被告驾驶自行车沿廊坊市西昌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正在扫马路的环卫工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的廊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00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后被告向廊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廊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2年11月22日做出廊公交复字【2012】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维持原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1月21日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14日、2012年12月28日由廊坊市人民医院分别出具诊断证明“王某某,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顶枕,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头皮血肿,住院期间需家人2人陪护,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休息两周,定期复查;建议继续休息两周后,门诊复查”,支付医药费44942.7元(被告垫付医药费24492.33元),被告系廊坊市环卫局清扫管理处的职工,每月平均工资1365.4元,因交通事故误工天数为79天,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2013年1月份发放工资为1354.1元、1003.76元、349.96元、863.56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减少收入为1420.7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单位派出两名工作人员护理,原告为此支付护理费592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工资表,误工费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如下:支付医疗费20450.37元,误工费为1420.76元,护理费5920元,住院伙食费为1850元(50元/天*37天),营养费为1850元(50元/天*37天),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加以证实,但被告同意给付10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0450.37元,误工费为1420.76元,护理费5920元,住院伙食费为1850元,营养费为18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1591.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00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