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福大纺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好莉亚针织有限公司、朱振合、张英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福大纺织有限公司,东莞市好莉亚针织有限公司,朱振合,张英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30号原告:东莞市福大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镇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院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好莉亚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朱振合。被告:朱振合,男,汉族,住河南省。被告:张英转,女,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吴洪涛,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福大纺织有限公司(下称福大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好莉亚针织有限公司(下称好莉亚公司)、朱振合、张英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院生,被告张英转的委托代理人吴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好莉亚公司、朱振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大公司诉称:2012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棉纱色纱、丝光棉等各种毛料,双方进行对账后,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毛料款人民币286,990元。好莉亚公司是朱振合、张英转成立的公司,2013年4月好莉亚公司未经清算即进行解散,也未办理注销登记,因此张英转、朱振合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催讨,始终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86,99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好莉亚公司、被告朱振合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被告张英转辩称:被告张英转是好莉亚公司的投资者,张英转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同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9月间,好莉亚公司向原告福大公司购买棉纱色纱、丝光棉等各种毛料,双方于2012年9月24日进行对账后,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毛料款人民币286,990元,对账单上印有“请好莉亚老板娘核对确认签字回传”,另有好莉亚公司员工张鑫的签字和按捺并书面承诺“12月31日给清”。另查明,好莉亚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2年2月27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对账凭单和销售凭据、被告张英转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好莉亚公司、朱振合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依法审理。福大公司与好莉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告已经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好莉亚公司未能依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实际逾期之日,即2013年1月1日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在解散之后进行清算,原告称好莉亚公司未经清算即解散的说法明显不能成立。好莉亚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7日,案涉交易发生2012年6月至9月,原告称被告张英转在公司未成立之前就以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张英转变卖、转移公司资产,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依据上述主张要求被告张英转、朱振合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好莉亚针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86,990元给原告东莞市福大纺织有限公司,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福大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4元,由被告东莞市好莉亚针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国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