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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09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沈意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沈阳沈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0979号原告沈阳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66718298-1)法定代表人商跃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浩,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辉,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沈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57348035-5)法定代表人赵花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丹,系辽宁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沈意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靖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巧姝、人民陪审员姜明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辉、被告委托代理人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活动板房,出售总面积1146.07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330元,合同总价款共计人民币378203.10元,用于沈北郝新台金融港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如约向被告交付安装了全部活动板房,经过被告验收合格,已经实际验收使用。然而截止目前,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剩余人民币278203.1元的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迟迟未付。被告沈阳沈意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未付款原因是该项目是政府工程,由于沈北新区政府未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所以我方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我公司现在经营困难,人员都已经离职,所以未能提供相关合同和证据,因此具体欠款数额和滞纳金的数额根据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雅致活动房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活动板房,用于沈北郝新台项目,板房总面积1146.07㎡,单价330元/㎡,合同总价款378203.10元,活动房安装完工后,以实际验收的面积及数量进行项目结算,按实际结算金额付款。约定付款方式为活动房钢构件进场后2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活动房安装完工后5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58203.10元。2012年3月1日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余额20000元。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被告应承担应付款项每天3‰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原告依约交付被告活动板房,面积为1146.07㎡,并分两次对活动板房进行验收。后原被告双方对项目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378203.10元。截至原告起诉时,剩余278203.10元货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雅致活动房销售合同》、《验收及交付单》、《项目结算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雅致活动房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已经对项目进行了结算,马志明作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的代表人在项目结算单上签字视为对合同实际履行金额的确认,合同履行金额应认定为378203.1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0元,剩余278203.10元应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78203.1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83460.93元的请求,因合同第十条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被告应承担应付款项每天3‰的滞纳金,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支付相应滞纳金。在庭审的过程中,被告主张滞纳金约定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被告应支付而未支付价款之日起开始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沈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78203.1元;二、被告沈阳沈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滞纳金(以27820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1年10月3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25元,由被告沈阳沈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靖浩代理审判员  胡巧姝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