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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8日上午8点左右,在马家乡湖波水泥厂门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秦某某因进出湖波水泥熟料公司发生矛盾打架,被告人张某某用菜刀将秦某某头部砍伤,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秦某某构成轻伤。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就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秦某某陈述,证人秦某某等证言,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并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申请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农用货车进湖波水泥熟料公司大门时,与驾驶农用货车出湖波水泥熟料公司大门的被害人秦某某相向而行,二人互不相让发生矛盾引起打架,被告人张某某用菜刀将秦某某头部砍伤,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秦某某构成轻伤。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张某某得到被害人秦某某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3月1日主动到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2012年8月28日上午8时许,其开农用车和妻子王某某、女儿张某某一起往马家乡湖波水泥熟料公司送石粉,进厂门口时与驾驶农用货车出厂门口的秦某某相遇,二人互不相让发生打架,随后秦某某的亲戚也过来打其,其跑到路边的一个小卖部里面随手从小卖部拿了一把菜刀,用菜刀砍伤了秦某某就跑了。2、被害人秦某某陈述证:2012年8月28日上午8点左右,其开车从湖波水泥公司出大门时,与开车要进大门的张某某相遇,相互错不开车,二人争吵继而相互推打,张某某到湖波公司门口小卖铺里拿了把切菜刀,朝其头部左后侧砍了一刀,然后被人送到县医院了。3、证人郑某某、王某某证实:2012年8月28日上午7时30分,秦某某开车从门口往外走,张某某开车往里走,二人因为错不开车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推打,张某某跑到旁边的小卖铺里拿一把菜刀,把秦某某头部打伤了。4、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秦某某头皮创、颅骨骨折均构成轻伤。5、户籍证明:张某某出生于1985年12月18日,作案时系成年人。6、调解书、收到条、撤诉书、谅解书证:张某某赔偿秦某某一切损失共计57500元,秦某某谅解张某某不追究张某某法律责任。7、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警大队机动中队投案自首证明:2013年3月1日12时许,张某某主动到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投案反映自己于2012年8月28日持刀将秦某某头部砍伤的事实。8、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张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非监禁刑对社会不会再有危害,同意对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且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且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张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非监禁刑对社会不会再有危害,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庆霞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安 勇4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