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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环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樊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938号原告闫某某。被告樊某某。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前季,被告叫原告给采油二厂位于某某乡杨某某村白35#拉钻井生产水,约定每方33元。同年7月份结束,经结算共拉水433.5方计14300元。同年8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经多年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一、由被告支付原告拉水费用14300元及利息8580元;二、由被告承担原告几年来索要欠款的误工费、租车费等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经过属实。被告至所以未付是由于石油上至今未向被告付款。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拉水款14300元及承担误工、诉讼等费用共计15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前季,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口头约定,由原告闫某某向被告樊某某位于某某乡杨某某村采油二厂白35#拉钻井生产水,约定每方水33元。同年7月份结束,经结算共拉水433.5方计14300元。同年8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内容:“甘M113**车给白35#拉生产水25车,每车16.5方,共计412.5方,加上一车21方共计433.5方,每方33元:433.5×33=14300元。下欠单位:鑫原公司樊某某2010.8.2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证明原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建立了有效的供水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拉运了433.5方水,被告应向原告即时支付供水费,但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水费14300元诉请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误工等费用,因被告同意支付1100元,依法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樊某某支付拖欠原告闫某某供水款14300元及利息、误工等费用1100元。以上共计15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22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解爱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