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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执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与海原县红羊乡三十儿沟石膏矿、王学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平执字第371号申请执行人王**,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第四中学对面和平村***。被执行人海原县红羊乡三十儿沟石膏矿。住所地:海原县红羊乡杨明行政村。法定代表人李东,该石膏矿矿长。被执行人王学春,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城关镇小兴墩村二队,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李东,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海原县红羊乡三十儿沟石膏矿业主,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八分沟组35号。身份证号:642224197009024215.本院在执行XX志与海原县红羊乡三十儿沟石膏矿、王学春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海原县红羊乡三十儿沟石膏矿营业执照被吊销,本院追加李东为被执行人。现因被执行人王学春、李东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自治区政法委协调,有关部门和机关对执行款进行了垫付,本案并未执行完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海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海劳仲字第02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恢复执行,或由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建军代理审判员  孙伟强代理审判员  王学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文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