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蓝╳╳诉乔╳╳财产损害赔偿民事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XX,乔XX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413号原告:蓝XX,男,汉族,1951年10月25日出生,广西来宾市人,农民,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XX镇XX村XX屯**号。被告:乔XX,男,汉族,1975年8月23日出生,广西柳州市人,农民,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XX镇XX村XX屯**号。委托代理人:陈XX,女,汉族,1983年10月1日出生,广西柳州市人,农民,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XX镇XX村XX屯**号。系被告乔XX的妻子。原告蓝XX与被告乔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基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温荃、人民陪审员韦意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XX,被告乔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6日,原告因自家菜园原先建的泥墙成了危墙,在原址上拆旧墙新建砖围墙。被告认为原告所建围墙占用了自己的土地而不让原告建围墙。事实上,原告所建围墙并未占用被告土地,后经司法所调解同意,原告在原有泥墙根基上重建新围墙。围墙建好后当天被告就把新墙推倒。因此造成原告因建围墙支出的水泥、砖、沙、人工等经济损失共计600元,被告侵害了原告的物权及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江湾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月19日出具的《关于第五村民小组村民蓝XX菜园拆危旧围墙重建新围墙与乔桂英宅院范围纠纷的处理意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1980年2月份分得自留地,当年5月份建了旧的围墙,地和围墙都属于原告;2、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司法所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的《关于江湾村5组农民蓝XX菜园新建围墙与乔桂英宅院范围纠纷的处理意见》一份,用以证明围墙是原告的,纠纷处理不下,原告只有起诉;3、罗XX于2013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罗XX于1980年把自留地分给原告,原告于当年5月就用泥土建好围墙圈围;4、照片两张;5、柳州市柳北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4、5均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推倒原告新建围墙的事实。原告申请的证人罗XX出庭作证称,1982分田到户后,证人作为生产队长,把自留地分给社员;原告的围墙是原告建好的,哪一年建好记不清了。被告辩称:原告在建围墙处所占的土地的归属问题还存在纠纷的情况下新建围墙,如果被告不推倒该围墙则以后处理土地纠纷时就不好说了。原告以前为了方便建围墙,问被告父亲让了个把平方的地,所以原告建的旧围墙占用了被告个把平方的地。被告认为应当等到土地纠纷处理完毕后,原告才能新建围墙,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中并没有写明原告与被告家之间土地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新建围墙所占用的部分土地并非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人罗XX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内容存在矛盾,证人姓名不一致,尚需结合其他证据方可认定其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82年,原告所在村民小组实行分田到户时分得一块自留地作为自家菜园,并在分得的土地周围建起泥墙。后因泥墙年久失修成为危墙,原告决定将该泥墙推倒重建。被告认为原告菜园新建围墙与乔XX宅院范围存在纠纷,遂阻挠原告新建围墙。双方的纠纷经江湾村委、XX镇司法所调解均处理不下,后原告根据XX镇司法所的处理意见中“建议维持蓝XX家的菜园在原有泥墙根基上新建围墙”的建议,在原有泥墙根基上建起新的围墙。2013年1月28日,被告将原告新建的围墙推倒。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下,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原告新建的围墙是在其自留地周围存在已久的原有泥墙的根基上建起来的,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原告建的围墙占用了被告的土地,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擅自将原告所建围墙推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参照目前建好该段围墙所需的水泥、砖、沙、人工的市场价格,原告主张该段被推倒的围墙的损失为600元,属于合理范围,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XX向原告蓝XX赔偿经济损失6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蓝XX已预交),由被告乔XX负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基政代理审判员 温 荃人民陪审员 韦意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