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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00316号原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96年1月29日在原裴家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周某甲,2006年6月4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婚后夫妻二人经常因为被告打牌而发生争执,因家庭困难,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原告在家种地维持生计,双方聚少离多,且自2008年被告外出打工后,杳无音信,下落不明。无奈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到法院起诉离婚,开庭时被告亦未到庭,白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白民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的一年多以来,被告持续下落不明,无法尽到一个作为丈夫、作为父亲的责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周某某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29日在原裴家���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周某甲,2006年6月4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婚后因家庭经济困难,被告常年外出打工,原告在家照顾老人和孩子,夫妻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8年正月,被告外出打工,同年9月原告带着两个孩子也出门打工,此后被告下落不明,二人失去联系。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起诉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被告亦未出庭,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白民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2012年10月被告与女儿周某甲联系一次后,现又下落不明。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子女的身份情况。白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白民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到法院起诉过离婚和原、被告自2008年���未生活在一起的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刘某某、周某丁和王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和原、被告自2008年后未生活在一起,并且无联系。证人周某甲的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决是否离婚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2008年原、被告分别外出务工,此后聚少离多,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顾,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已五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被告又下落不明,因此,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出现,共同财产暂由原告保管使用,原告不得擅自处分该房屋,其他共同债权债务本院无法查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被告服刑完毕后可另行主张。婚生女周某甲已满十六周岁,且有固定收入和经济来源,其不需要监护人,婚生子周某乙暂由原告抚养教育,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前,原、被告不得与他人结婚。审 判 长  郑 辉人民陪审员  李加寿人民陪审员  王敦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 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