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冀云来诉被告马常宝、北京奥祥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云来,马常宝,北京奥祥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453号原告冀云来,男,1953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冀晓明,男,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冯学朝,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常宝,男,1977年2月16日生,汉族,易县友谊路易水公寓*号楼*单元***号。被告北京奥祥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李家峪***号。法定代表人:魏建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煜,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层。负责人:毕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顺齐,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冀云来诉被告马常宝、北京奥祥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冀晓明、冯学朝,被告马常宝、北京奥祥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顺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云来诉称,2013年1月31日7时20分许被告马常宝驾驶京GD65**号小客车在112国道涞水县北瓦宅村路段行驶中未尽注意义务,将原告撞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涞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北京积水谭医院住院治疗。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常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马常宝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北京奥祥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所有,京GD65**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924.6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马常宝、北京奥祥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090元,总数额变更为182014.63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马常宝为事故车辆的司机,是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2、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登记的车主是北京奥祥通风设备有限公司。3、原告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农村居民,于1953年12月22日生。4、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6、涞水县医院住院病历、北京积水潭医院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经过,共住院21天,其中在涞水医院住院1天,北京积水潭第一次住院7天,第二次住院是13天。7、涞水县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收据及费用明细一组,证实原告在涞水县医院住院花费2770.9元;北京积水潭第一次门诊费2153.1元,住院费为87171.34元;第二次住院费21047.13元,门诊费616.16元,这三次共计113778.63元。8、护工费票据2张,证实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期间发生护工费第一次800元,第二次1560元。9、辅助器具费票据2张,共计445元。10、住宿费票据2张,计180元。11、交通费票据85张,计4150元,其中涞水县医院转北京积水潭医院支付救护车费1000元,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出院、复查共计9次,每次350元。12、鉴定书一份及价格认证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车损为896元,支付鉴定费130元。13、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1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日期为2013年6月4日。1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第一次出院后1人护理,时间为2个月,用以计算护理费的依据。16、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出具的二次手术预估通知单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需要15000元。17、护理人员冀新华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收入、惠友涞水公司证明一组,证明护理人员冀新华月工资2500元,在护理原告期间未到本单位上班,单位扣发其工资。18、涞水县合金水暖按装门市部误工损失证明、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依据,每天工资110元。被告马常宝、北京奥祥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北京奥祥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现变更为北京奥祥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魏建民。一,对于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赔偿要求,经确认后合理合法的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二、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常宝为原告已垫付2009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给付马常宝。马常宝是北京奥祥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驾驶公司的车回家,所以马常宝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马常宝、北京奥祥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住院押金票三张,证实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9000元,垫付医疗费109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及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以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间接损失,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13、14、15、1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以下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9辅助器具气垫属于外购支具,不予赔偿;证据10住宿费是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11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证据12价格认证费和鉴定费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证据16后续治疗费对于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对证据18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是农民,年龄达到60周岁退休年龄,水暖门市部只是出具工资证明,没有出具扣发工资和误工减少的证明。被告马常宝、北京奥祥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穿弹力袜子治疗,故对静脉曲张袜410元予以确认,气垫费用系收据也未提供医疗单位证明故不予采纳;住宿费是收据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住院、转院、出院、复查、做鉴定需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3500元;被告对价格认证费和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用有涞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对原告误工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可以证实事发时原告实际年龄未满60周岁,单位营业执照、误工损失证明、工资证明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马常宝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承认事发后支取了被告马常宝给付的事故押金19000元,为其垫付医疗费1090元,共计20090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1月31日7时20分许被告马常宝驾驶京GD65**号小型客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水县北瓦宅村路段时与前方倒地的电动自行车和正在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常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涞水县医院治疗1天,后转至北京积水谭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20天,支付陪护费2360元,共花医疗费113758.63元。2013年2月8日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原告胫骨平台骨折,建议全休一个月,患肢免负重,注意关节功能训练;术后两周门诊拆线,一个月以后复查,出院后血管外科进一步治疗。2013年5月7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下肢静脉阻塞,下腔静脉可回收滤器植入术后,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建议院外休息两周,定期复查,口服华法林抗凝治疗,不适随诊,穿弹力袜子治疗。原告外购静脉曲张袜410元。2013年6月4日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建议两人护理;第一次出院后建议一人护理,时间两个月;二次手术费约1500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涞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损为896元,支付价格认证费130元。原告冀云来系涞水县合金水暖按装门市部的雇员,每天工资110元,原告因伤住院后,女儿冀新华陪护,冀新华系河北惠友商业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员工,月工资2500元。被告马常宝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北京奥祥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所有,马常宝驾驶京GD65**号小客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马常宝给付的事故押金1900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90元,共计200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常宝驾驶京GD65**号小型客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常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马常宝驾驶北京奥祥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京GD65**号小客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常宝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11375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车损896元,鉴定费13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辅助器具4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建议两人护理,第一次出院后建议一人护理,时间两个月,故护理费为住院期间陪护费2360元+冀新华2500元÷30天×80天=9026.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冀云来系涞水县合金水暖按装门市部雇员,每天工资110元,自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共123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23天×110元/天=1353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做鉴定需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35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支持4000元。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79463.0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损896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辅助器具费410元,护理费9026.40元,误工费为13530元,交通费35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共计57524.4元;不足部分医疗费103758.6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价格评估费13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21938.63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马常宝垫付的医疗费共计20090元,待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冀云来医疗费10000元,车损896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辅助器具410元,护理费9026.40元,误工费为13530元,交通费35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共计5752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冀云来医疗费10375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价格评估费13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21938.6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冀云来返还被告马常宝垫付的医疗费共计200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北京奥祥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冀云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8元,由原告冀云来负担51元,被告马常宝负担38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艳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雅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