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临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黄才法与吴沛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才法,吴沛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文稿纸签阅人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校对人印发份数备注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民初字第850号原告黄才法。委托代理人丁人杰。委托代理人徐雨婷。被告吴沛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邵鲁扉。委托代理人姜皓。原告黄才法诉被告吴沛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常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才法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人杰、被告吴沛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才法诉称:2012年6月23日1时45分许,被告吴沛成驾驶浙A×××××号轿车(该车投保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沿2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5省道57KM+450M与显化线交叉路口时,与北向南通过路口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助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临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的伤势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评定,已构成一项八级、一项十级残疾等级,并对原告的护理、营养期限作出了鉴定。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身心及经济上均造成了很大的损害,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6397.89元、护理费19220.25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3970元、残疾赔偿金69849.6元、车辆损失3260元,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57197.7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吴沛成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57197.74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黄才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以及由被告吴沛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临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临安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情况以及住院30天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二十四张,欲证明原告支出医药费36397.89元的事实。4、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二份,欲证明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项八级、一项十级残疾等级以及需要护理时间175天、营养时间105天并支出鉴定费397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支出交通费450元的事实。6、购车收据一份,欲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260元的事实。被告吴沛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没有异议,我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吴沛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没有异议,浙A×××××号机动车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商业三者险部分不同意赔偿,因为被告吴沛成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行为。为支持上述主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浙A×××××号机动车的交强险保单一份、交强险投保提示书一份、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一份、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责任免除事项在第一项第六款中)一份、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欲证明浙A×××××号机动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时,保险公司已对责任免除事项进行明确告知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黄才法提供的证据:证据1、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吴沛成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应为35886.83元、另临安骨伤科医院医疗费票据上的病人姓名为黄财法与原告姓名并不一致,故对相关的发票上的金额合计528.72元不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从临安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上的身份证号码及病情等分析,可以确认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确系原告应诊时的医疗费票据,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吴沛成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中原告构成的一项十级残疾等级有异议,另外仅认可原告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60天,同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提出的异议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吴沛成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经审核,酌情确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证据6,被告吴沛成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认为该份收款收据上的购车人名称为黄财发与原告姓名不一致,且购车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一年多,该项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准。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应提供相应的实际损失的证据,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二、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吴沛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诉称相符。另查明:浙A×××××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贾丽来、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合同明确约定: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驾车逃逸的,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案涉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沛成存在驾车逃逸的行为。至今,被告吴沛成已支付原告220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已支付了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规定,原告黄才法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6397.89元、护理费19220.25元(109.83元×175天)、营养费3150元(30元×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9849.6元(14552元×15年×32%)、鉴定费397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33787.74元,该款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尚余11787.74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吴沛成承担80%为9430.19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因被告吴沛成存在驾车逃逸行为,该款应由被告吴沛成承担。另因事故造成原告黄才法身体残疾,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根据残疾等级及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吴沛成赔偿原告黄才法精神损害抚慰金12800元。综上,因案涉交通事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12000元。另被告吴沛成共应赔偿原告黄才法22230.19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2000元,尚应支付230.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浙A329**号机动车投保其公司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尚应赔偿原告黄才法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沛成尚应赔偿原告黄才法230.1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才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593元,由原告黄才法负担119元,被告吴沛成负担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汤常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张芸 来自: